(2014)开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天桥支行与王建军、孟祥英、沈正平、孟祥玉、王磊、孟玲玲、锦州新红龙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天桥支行,王建军,孟祥英,王磊,孟玲玲,沈正平,孟祥玉,锦州新红龙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01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天桥支行,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新路馨海园411-37-1-37。负责人赵晓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娜、王丹妮,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军,男,1965年7月2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被告孟祥英,女,196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系被告王建军妻子。被告王磊,男,198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被告孟玲玲,女,1987年2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系被告王磊的妻子。被告沈正平,男,1958年11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被告孟祥玉,女,1956年6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系被告沈正平的妻子。被告锦州新红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台子村。法定代表人曹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智才,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天桥支行诉被告王建军、孟祥英、王磊、孟玲玲、沈正平、孟祥玉、锦州新红龙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天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娜、王丹妮,被告王建军、王磊、沈正平,被告锦州新红龙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智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祥英、孟玲玲、孟祥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王建军、孟祥英、王磊、孟玲玲、沈正平、孟祥玉六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21070121211212537,被告王磊、孟玲玲、沈正平、孟祥玉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建军、孟祥英于2012年11月12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0701112110243011。被告王建军、孟祥英从我行贷款6.4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每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9个月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2012年11月12日,锦州新红龙运输有限公司向我行出具《担保函》,为被告王建军、孟祥英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4年1月29日起至今,被告王建军、孟祥英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还款,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一直未予偿还,截止到2014年1月29日止,共欠贷款本息合计105820.69元。我行信贷人员对被告王建军、孟祥英、王磊、孟玲玲、沈正平、孟祥玉、及锦州新红龙运输有限公司等人和企业进行了多次催收,各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并且丝毫没有还款意愿,其行为已严重违反联保协议、借款合同、担保函、小额贷款抵押合同的约定。我行认为,被告王建军、孟祥英应依协议、合同约定偿还欠款,王建军、孟祥英系夫妻关系,因其贷款用途为家庭生产经营使用,应为家庭所欠共同债务,故此被告孟祥英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沈正平、孟祥玉、王磊、孟玲玲、及锦州新红龙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及联保协议书、贷款合同、担保函的约定,我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建军、孟祥英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9443.59元及利息16377.10元,及至欠款本息还清日所欠各项利息,被告沈正平、孟祥玉、王磊、孟玲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锦州新红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军庭审辩称,孟祥清是我大舅哥,有一年夏天给我打电话让我们去锦州做个担保,告诉我签个字就好,其他他都办好了。让我带房照的复印件、结婚证的复印件。我问带这些干嘛,他说需要资质才能担保,我就给他送去了。过几天把我带到锦州去签的字,究竟贷多少钱我们不知道。今年过年时我问他贷款你还清了吗,他说都还清了。签字确实是签了,但具体贷多少钱我不清楚,我没看到钱。并且签名的材料都是空白的。被告沈正平庭审辩称,事情经过与王建军陈述基本一致,孟祥清给我打电话,说的是买的车加油缺油钱,让我帮他贷款,把我们拉到锦州的银行,又照相又签字的,去年锦州银行把我们拉到这孟祥清说他这个钱还不上,又说要续贷一下。今年过年我问他还清没他说已经还清了,他跟我说只有2万元,这10万元钱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并且签名的材料上我不清楚是什么内容,我们也没有开过原告单位的银行卡。被告王磊庭审辩称,孟祥清是我的老丈人,事情经过与他俩说的基本一致。签名的材料都是空白的。被告锦州新红龙运输有限公司庭审辩称,原告与被告王磊、孟玲玲、沈正平、孟祥玉、王建军、孟祥英没有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协商,意思表示不真实,各被告签字的目的是为其亲属进行担保而非贷款,真正的贷款使用人孟祥清购车贷款到期后不能还款时特意找到六自然人被告签订联保协议,以偿还孟祥清拖欠的款项,也就是倒贷,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借款合同应予撤销,原告与孟祥清恶意串通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并且我公司未收到原告的任何贷款,本案合同签订时孟祥清的车辆已购买完毕,借款协议的用途与本次贷款的用途不一致,并且沈正平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号与借款使用协议中标明的借款合同号不相符,发放贷款的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原告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我公司对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免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军与孟祥英,王磊与孟玲玲,沈正平与孟祥玉均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2日,被告王建军、孟祥英、王磊、孟玲玲、沈正平、孟祥玉、在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上签名。其中《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被告王建军、王磊、沈正平)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王建军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天桥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21070121211212537,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该期限内原告可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应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及义务,协议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天桥支行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被告王建军、孟祥英、王磊、孟玲玲、沈正平、孟祥玉分别签名并按了手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当日,被告王建军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10701112110243011号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通过被告王建军在原告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王建军,账号602270026200395240。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并约定了还款方式、计息、提前还款、期限调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负责人赵晓彬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被告王建军、孟祥英分别在申请书上及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向账号为602270026200395240的银行卡中放款100000元,被告王建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被告锦州新红龙运输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约定:对借款人为王建军在贵行申请的100000元提供全额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并列明了履行的具体条款,担保函尾部由被告王建军和被告锦州新红龙运输有限公司签名或盖章。截止至2013年3月12日被告王建军所有的银行卡偿还贷款本金10556.41元,偿还利息5196.62元,但2013年4月12日该期应偿还的贷款本金未还,利息偿还了11.6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担保函,以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军、孟祥英、王磊、孟玲玲、沈正平、孟祥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王建军、孟祥英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锦州新红龙运输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均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建军、王磊、沈正平、辩称的所签字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上手写部分均为空白,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假使手写部分空白情况属实,但被告王磊、孟玲玲、沈正平、孟祥玉、王建军、孟祥英在明知的情况下仍自愿签名摁印,也表明被告王磊、孟玲玲、沈正平、孟祥玉、王建军、孟祥英亦认可他人代为在空白处填写任何内容,故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建军、孟祥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未按合同偿还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磊、孟玲玲、沈正平、孟祥玉、与被告王建军、孟祥英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磊、孟玲玲、沈正平、孟祥玉应当对被告王建军、孟祥英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被告锦州新红龙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被告锦州新红龙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王建军、孟祥英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建军、孟祥英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孟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天桥支行借款本金89443.59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9443.59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2013年4月12日已支付的利息11.62元);二、被告王磊、孟玲玲、沈正平、孟祥玉以及被告锦州新红龙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6元,邮寄费320元,共计2736元,由被告王建军、孟祥英承担,被告王磊、孟玲玲、沈正平、孟祥玉、锦州新红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冬审 判 员 张树森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苗苗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再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