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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中民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与彭昌海、李云芝、杨美芝、彭建华、彭建平、李剑、段照海、郑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彭昌海,李云芝,杨美芝,彭建华,彭建平,李剑,段照海,郑永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中民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负责人刘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砚,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昌海,男,1926年9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人,农民,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芝,女,1931年3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人,农民,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美芝,女,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人,农民,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建华,男,1993年11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人,农民,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建平,男,1995年2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人,农民,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共同委托代理人刀文安,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共同委托代理人鲁忠芳,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李剑,男,1990年2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在思茅务工,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原审被告段照海,男,1972年4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个体工商户,中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原审被告郑永平,男,1983年3月12日生,彝族,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在思茅务工,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昌海、李云芝、杨美芝、彭建华、彭建平、原审被告李剑、段照海、郑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组织各方到庭进行调查、调解,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砚,被上诉人杨美芝、彭建华、彭建平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刀文安、鲁忠芳,原审被告李剑、段照海、郑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被告李剑醉酒驾驶云J215**号小型轿车沿宁洱大道由北往南行驶,23时35分许,当行驶至宁洱大道与人民西路叉路口时,在左转进入人民西路过程中,与被告郑永平醉酒驾驶载彭树生沿宁洱大道由南向北直行的云JAT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彭树生、驾驶人被告郑永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彭树生于2013年7月17日凌晨由普洱市人民医院门诊救治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二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彭树生为:1、左胫腓骨多发骨折;2、乙型肝炎。2013年7月22日,该院对彭树生进行左胫腓骨多发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预防性抗炎、消肿等对症治疗。2013年8月15日,彭树生突然胸部疼痛,伴呼吸困难、心率变快,随后出现心跳、呼吸停止,经医院全力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1、急性心肌梗塞;2、左胫腓骨开放性多发骨折;3、乙型肝炎。彭树生共住院29天,产生医疗费30454.86元。被告李剑已付彭树生医疗费及丧葬费等共计21448.02元。被告郑永平已付彭树生医疗费及丧葬费等共计21529.90元,2013年11月17日,被告郑永平和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不再向郑永平主张其他损失。五原告拒绝对彭树生进行尸体解剖,彭树生死亡时未进行尸体解剖及相关组织病理学检验,死因不明。审理过程中,2014年2月17日五原告申请对彭树生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2月18日,原审依法委托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4年3月10日,该处以因彭树生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检验及相关组织病理学检验,不能对其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为由退回。本次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剑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永平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彭树生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云J21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段照海,该车由被告李剑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2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另查明,被告郑永平于2013年7月17日到普洱市人民医院急诊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上端骨折、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产生门诊医疗费1116.12元。其后,郑永平自行找民间草医治疗。经治疗,被告郑永平仍觉伤处疼痛,左膝关节活动受限。2013年11月25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郑永平因此次事故致左胫骨上端骨折致膝关节功能丧失达一肢体功能10%的损伤程度达X(十)级残。被告郑永平系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谦六彝族乡谦糯村民委员会九队农民。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彭树生年龄49岁,生前系普洱市思茅区六顺乡高笕槽村星火寨村民小组农民,其配偶杨美芝,共育有二子:长子彭建华、次子彭建平,均已成年。其父彭昌海现年88周岁,其母李云芝现年83周岁。彭昌海及李云芝共育有五个子女:彭朝兴、彭树明、彭树生、彭焕珍、彭世福,现均已成年。原审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李剑、郑永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给彭树生的身体造成伤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因五原告与被告郑永平同属云J215**号车投保交强险的受益对象,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五原告与被告郑永平的损失进行赔偿。五原告及被告郑永平的损失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由被告李剑负主要责任、被告郑永平负次要责任按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五原告拒绝对彭树生尸体进行解剖,故其死亡原因不明。根据医院的死亡诊断,事故致彭树生左胫腓骨多发骨折,系其死亡原因之一。因五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此次事故致彭树生左胫腓骨骨折是致使其死亡病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李剑、郑永平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双方举证材料,原审确认被告李剑对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永平对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另,此次事故同时造成被告郑永平受伤,其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根据被告李剑、郑永平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原审确认被告李剑对被告郑永平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永平自负30%的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剑、保险公司均答辩此次事故仅致彭树生受伤,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其死亡赔偿责任。一、医院出具的死亡诊断表明,此次事故致彭树生左胫腓骨开放性多发骨折系其死亡原因之一,被告李剑、保险公司主张事故与彭树生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其死亡赔偿责任的答辩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信;二、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对交强险的规定来看,交强险立法的首要目的是迅速填补损失,使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因此法律直接规定由保险公司向第三人(受害人)赔偿损失。保险公司对第三人(受害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其赔偿责任的大小并不以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或责任大小为依据。另,我国现行交强险制度采用的是基本保障模式,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相互脱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彭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其赔偿责任的大小并不以被保险人李剑的过错或责任大小为依据,故对其不承担彭树生死亡赔偿责任的答辩原审不予采信。被告段照海虽系云J215**号轿车车主,但根据被告李剑所举《保险单》及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车投保人、实际使用人为李剑,其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地位及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利益。被告段照海并非该机动车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主体,该机动车已不在其管理支配之下。另,五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段照海对该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认为被告段照海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证据,原审对彭树生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0932.78元。(住院费30454.86元、门诊费477.92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彭树生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彭树生系农民,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云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5417.00元计算,彭树生住院29天,其误工费应为5417.00元/年÷365天×29天=430.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交通费、住宿费: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但为照顾住院治疗的彭树生及办理其丧事等事宜,五原告确有支出交通费及住宿费的必要,原审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3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9天×50.00元/天=1450.00元,原告主张彭树生住院30天的伙食补助费,而彭树生实际住院29天,故原审对其主张予以部分支持;5、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计算为5417.00元/年×20年=10834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6、丧葬费:45081.00元/年÷12月×6月=22540.5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彭树生的父母均超过75周岁,共育有5个子女,被告只赔偿彭树生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即其父母20%的生活费。参照2012年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561.00元的标准计算,彭树生父母的生活费为4561.00元/年×5年×20%×2人=9122.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本次事故致五原告精神遭受重大创伤和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被告郑永平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1616.12元(门诊费1116.12元、草药费500.00元),草药费因被告郑永平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被告保险公司自愿承担其草药费5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郑永平受伤后无法工作,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31天,被告郑永平只主张计算31天,未超出该误工期限,原审予以确认。被告郑永平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郑永平系农民,其误工费参照2012年云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5417.00元/年计算合每天14.84元,共460.00元,故对其主张超过部分原审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被告郑永平的伤情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以2012年云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5417.0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417.00元/年×20年×10%=10834.00元,故对其主张超过部分原审不予支持;4、鉴定费:650.00元,该笔费用为处理事故和主张赔偿的合理支出,原审予以支持。以上原审支持的费用为彭树生178315.28元,郑永平13560.12元,据此相应二人在交强险中应得赔偿的比例为:彭树生93%、郑永平7%。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下赔偿五原告102300.00元,赔偿被告郑永平77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下赔偿五原告9300.00元,赔偿被告郑永平7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五原告111600.00元,赔偿被告郑永平8400.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彭树生的损失66715.28元(178315.28元-102300.00元-9300.00元)由被告李剑赔偿40%为26686.11元,被告李剑已付原告21448.02元,还应赔偿5238.09元;被告郑永平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其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再进行处理。被告郑永平的损失5160.12元(13560.12元-7700.00元-700.00元)由被告李剑赔偿70%为3612.08元,被告郑永平自负30%的责任为1548.04元。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彭昌海、李云芝、杨美芝、彭建华、彭建平交通事故赔偿款111600.00元;支付被告郑永平交通事故赔偿款8400.00元。二、被告李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彭昌海、李云芝、杨美芝、彭建华、彭建平交通事故赔偿款5238.09元;支付被告郑永平交通事故赔偿款3612.08元;三、驳回原告彭昌海、李云芝、杨美芝、彭建华、彭建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2.00元,由原告彭昌海、李云芝、杨美芝、彭建华、彭建平承担67.00元,被告李剑承担738.50元,被告郑永平承担316.5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彭树生的死亡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交通事故与受害人彭树生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受害人各项死亡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是伤人交通事故非死亡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是受伤结果,而非死亡结果。2、交通事故所伤身体部位是左胫腓骨而非胸部,不会致人死亡。《死亡记录》中记载患者入院时X线片示:“左胫腓骨多发骨折,胸片未见异常。”说明本案受害者彭树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部位是做左胫腓骨,而非胸部。从致命性上来说,通过普通常识可判断左胫腓骨开放性多发骨折,治疗方法是内外固定结合手术治疗,出院后进行功能训练,慢慢恢复就可,评残约到九级残程度,是不至于致人死亡。从时间上来说,受害人左胫腓骨开放性多发骨折住院长达30天,如果是左胫腓骨开放性多发骨折导致的急性心肌梗塞也不会在30天后才出现,因此急性心肌梗塞也不是左胫腓骨开放性多发骨折导致的。左胫腓骨开放性多发骨折与急性心肌梗塞没有因果关系。3、医院的死亡诊断的罗列不能证明死亡原因之一就是左胫腓骨开放性多发骨折。从医院对死亡诊断的操作规范来讲,医院对死亡诊断通常都是要死者当时所有身体状况的描述性列明,但并不是每一项罗列都是死亡原因之一,这个常识通过和医院核实就可明确。一审在不了解医院通常对死者的死亡原因的操作规范的描述之下,断章取义地把左胫腓骨开放性多发骨折认定为受害人死亡原因之一。4、本案认定左胫腓骨开放性多发骨折是死亡原因之一并没有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庭审期间,一审法院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果是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彭树生案件”不予受理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明“因彭树生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检验及相关组织病理学检验,不能对其死亡原因以及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而造成不能准确鉴定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拒绝尸体解剖,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受害人的死亡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其死亡赔偿的相关责任,仅对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内已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在支持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后,还支持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彭昌海、李云芝、杨美芝、彭建华、彭建平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彭树生入院30日就突发死亡,交通事故是导致其死亡的重点诱因,普洱市人民医院也记载了死亡原因,故本案交通事故与彭树生死亡是具有因果关系的,上诉人应当对其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依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已经被2013年的司法解释废止,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并不冲突,因此,一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李剑、段照海和郑永平均对一审判决并无异议,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为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法律事实如下:上诉人保险公司与原审被告李剑、郑永平针对郑永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另行达成和解协议进行处理。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交通事故与彭树生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交通事故与彭树生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彭树生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后入院治疗,在治疗期间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系造成彭树生死亡的诱因,且普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诊断亦包括交通事故致彭树生左胫腓骨开放性多发骨折。综上,可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与彭树生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不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之外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上述规定,残疾赔偿金并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据此支持五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审被告郑永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剑、郑永平已经针对该损失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故本院不再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35号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彭昌海、李云芝、杨美芝、彭建华、彭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35号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彭昌海、李云芝、杨美芝、彭建华、彭建平交通事故赔偿款111600.00元;支付被告郑永平交通事故赔偿款8400.00元”;第二项,即“被告李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彭昌海、李云芝、杨美芝、彭建华、彭建平交通事故赔偿款5238.09元;支付被告郑永平交通事故赔偿款3612.08元”。三、改判为: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彭昌海、李云芝、杨美芝、彭建华、彭建平人民币111600.00元。四、由被上诉人李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彭昌海、李云芝、杨美芝、彭建华、彭建平人民币5238.09元。五、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2.00元,由被上诉人彭昌海、李云芝、杨美芝、彭建华、彭建平负担383.50元,被上诉人李剑负担73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相云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李家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