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二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黄庭根与江西省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红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庭根,江西省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红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二初字第286号原告:黄庭根,男,汉族,丰城市白土镇兄弟彩瓦厂业主。委托代理人:范广龙,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810871986。被告:江西省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泉港镇。法定代表人:谢建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夏红元,男,汉族。原告黄庭根(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江西省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红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庆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文平、毛强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丁蕾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范广龙、被告夏红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水泥瓦购销协议,2013年12月29日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366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因此,我只有诉请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货款1136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红元辩称:协议书不完善,且原告没有打电话给我,没有给我帐号。另外,我付了60000元给原告委托的人夏平。被告江西省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综合原、被告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夏红元付款60000元给夏平,是否属原告委托支付的。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夏红元签订了瓦片买卖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二)收货收据11张及汇总表一份,证明被告夏红元收到原告提供的瓦片共计货款113667元。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夏红元质证无异议。被告夏红元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领条4张,证明被告夏红元付了货款60000元给原告委托的人夏平。对被告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因夏平并非原告授权委托的人,被告支付款项给他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此事也不清楚。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均真实、客观,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对被告夏红元所举证据,本院认为缺乏佐证材料,不予认定。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夏红元就丰城市上塘镇阳光小区39号、41号标段需用彩色水泥瓦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对货物质量、价格、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夏红元要求,及时将彩瓦送至被告夏红元。2013年12月29日,经双方汇总结算,原告供给被告夏红元各种彩瓦共计币11366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夏红元均借故未付,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彩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属合法有效的。被告夏红元购得原告彩瓦后,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诉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红元提出已付货款6万元给原告委托人夏平,同样缺乏佐证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夏红元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红元欠原告黄庭根货款113667元,限被告夏红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给原告黄庭根。二、驳回原告黄庭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3元,由被告夏红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长 甘庆育审判员 陈文平审判员 毛 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