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滴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杨艳彬与王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彬,王凤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滴商初字第27号原告杨艳彬,男,54岁。委托代理人张明顺,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丽。被告王凤霞,女,54岁。委托代理人白艳军,法律工作者。原告杨艳彬诉被告王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彬、委托代理人张明顺、郑丽、被告王凤霞的委托代理人白艳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彬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因其女儿刘春光经营货车运输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用期一个月,另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分利。并提供自己退休工资折作为给付利息的抵押(同时告知原告该工资折银行密码308770),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将工资折交给原告。此后,原告在其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按抵押担保约定开始从被告工资折中领取借款利息。2011年10月5日,被告与其同居的隋成彬(已于2013年夏天去世,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共同找到原告,称其女儿仍因经营短缺资金需再借20,000.00元,承诺用期两个月,月利息仍按5分计算,并表示如到期未还仍愿用其工资折先抵扣利息,同时其二人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另外,原告在实际收取被告利息过程中,基于被告的降息恳求从未达到过5分。截止到2014年1月,被告突然恶意私自将其工资折办理挂失,致原告再无法以此方式收取利息。无奈,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借款本息无果情况下,于2014年2月25日申请法院将被告王凤霞该工资折中的工资进行保全,并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40,000.00元本金的利息4,800.00元。总计为44,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王凤霞辩称:本案已超过法律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从原告起诉的事实当中,实际借款人是刘春光,不应是被告。借条上的底押不是法律上的抵押,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求40,0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替刘春光已偿还完14,290.00元(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29日)。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字样,本案不存在被告给付利息,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合以上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0年12月31日被告王凤霞出具的借20,000.00元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证实2010年12月31日被告王凤霞从原告杨艳彬处借款2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约定由被告王凤霞用其劳保工资抵押,王凤霞主动将其工资折及密码告诉原告。证据二、2011年10月5日王凤霞和隋成彬为原告出具的20,000.00元借条一份。该证据证实2011年10月5日王凤霞和隋成彬从原告杨艳彬处借款2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双方约定由被告王凤霞用其劳保工资抵押。证据三、王凤霞邮政储蓄工资折原件一本。该证据证实被告王凤霞于2010年12月31日将自己的劳保工资折交付原告及该工资折上工资发放及取款的数额。证据四、原告提供的证人姜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在证言中称:姜某某是王凤霞的表弟,因王凤霞的女儿刘春光养车需要钱,2010年12月31日姜某某和王凤霞、隋成彬一起去找原告杨艳彬借款,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5分利,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证据五、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在证言中称:2011年10月初,证人张某某在原告杨艳彬家下棋,王凤霞和隋成彬到杨艳彬家借钱,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利。被告王凤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王凤霞在中国邮政储蓄工资支取清单一份。该证据证实王凤霞工资折上工资支取的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不真实,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1日,被告王凤霞因其女儿刘春光经营货车运输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杨艳彬借款20,000.00元,约定用期一个月,另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分利。并提供自己退休工资折作为给付利息的抵押(同时告知原告该工资折银行密码308770),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将工资折交给原告。2011年10月5日,被告与其同居的隋成彬(现已于2013年夏天去世)共同找到原告,称其女儿仍因经营短缺资金需再借20,000.00元,承诺用期两个月,王凤霞用其退休工资为该笔债务抵押担保,二人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另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5分利。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原告杨艳彬共从被告王凤霞工资折上领取工资共计14,290.00元。2014年1月,被告王凤霞将其工资折办理挂失,致使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40,000.00元本金的利息4,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凤霞为其女儿刘春光经营货车从原告杨艳彬处借款40,000.00元,王凤霞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原告也将该笔借款交付给被告王凤霞,原告杨艳彬与被告王凤霞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王凤霞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予以偿还,对于被告辩称中称刘春光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由刘春光偿还该笔借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原告自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每月均从被告王凤霞的工作折上领取工资,且被告对原告领取工资的事实也知情,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给予偿还的行为。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本案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从被告工资折上领取的14,290.00元工资,被告同意用该笔工资款对借款进行冲抵,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抵销。对于原告借款利息为5分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利息较高,故只对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杨艳彬借款本金32,897.06元,借款利息19,557.26元(利息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案件受理费920.0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720.00元,原告负担257.00元,被告负担463.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洪渠人民陪审员  曲成名人民陪审员  刘曦屿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