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黄钦石、黄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苏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刑初字第83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周静尧。辩护人赵鹏。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香球。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北冥。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昊迪。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际伟、沈奇琛。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4)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苏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苏某及辩护人赵鹏、周静尧、赵香球、吴北冥、吴昊迪、沈奇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见他人在互联网上利用“时时彩”平台赚钱,遂在网上购买一套“时时彩”程序软件和相应的移动通讯终端等设备,并在互联网上开设名为“YY娱乐城”的赌博网站,仿照重庆“时时彩”、江西“时时彩”等地方性福利彩票,以高额回报、高中奖率为诱饵,私自接受他人投注进行赌博。2013年6、7月,被告人黄某某邀请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加入,做赌博网站的客服,参与赌博网站的经营、管理等,其中被告人黄某甲还负责在网上做广告进行推广。2013年8月,因人手不够,被告人黄某某又让被告人黄某乙招募被告人陈某甲帮忙管理QQ群,招募被告人苏某做网站客服、银行转账等。2013年11月上旬,因听说公安机关将在广东查处网上赌博,被告人黄某某等人遂于2013年11月24日至本区新碶街道东海明园租房,并继续在互联网上经营该赌博网站。在该赌博网站经营期间,共计吸引500余人参与赌博。经统计,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控制的账户名为谭娜娜、许某的银行账户、财付通账户共接收赌客赌资达人民币3088062元;通过账户名为江林、王营振的银行账户以及账户名为江林的财付通账户向赌客转出人民币共计2233366元,共计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5万余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许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记录、笔记本电脑、密码器、网站经营的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陈某甲、苏某系从犯,提请本院对各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是受台湾人“陈翔”指使开设赌博网站,其他被告人都是其雇请的,被扣押的汽车是其女友家人帮其出资购买。其辩护人周静尧、赵鹏提出:1、被告人黄某某是受台湾人指使的,在开设赌场中作用较轻;2、从银行账户上看,赌场开始经营的时间应是2013年7月底;3、QQ群的人数并非全部参赌,实际参赌人数应低于500人;4、85万余元的资金进出差额中并非全部都是赌场获利,其中还包括部分赌客未来得及转走的资金;5、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涉案部分违法所得及赌资已被查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辩称,其不是赌场老板或股东。其辩护人赵香球提出,被告人黄某甲是受黄某某雇用参与网络赌博,只拿固定工资,不是赌场老板或股东,地位、作用与苏某等人相当,应认定为从犯。关于赌场经营时间、参赌人数和获利数额赞同黄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以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为好,积极退赃为由,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其也不是赌场老板或股东。其辩护人吴北冥提出,被告人黄某乙也是受黄某某雇用参与网络赌博,只拿固定工资和做具体事务,不是赌场老板或股东,根据其在开设赌场罪中的地位、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关于赌场经营时间、参赌人数和获利数额,亦赞同黄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以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为由,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吴昊迪以被告人陈某甲系从犯,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为由,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苏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沈奇琛以被告人苏某系从犯,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为由,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见他人在互联网上利用“时时彩”平台赚钱,遂在网上购买一套“时时彩”程序软件和相应的移动通讯终端等设备,并在互联网上开设名为“YY娱乐城”的赌博网站,仿照重庆“时时彩”、江西“时时彩”等地方性福利彩票,以高额回报、高中奖率为诱饵,私自接受他人投注进行赌博。2013年6、7月,被告人黄某某雇请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加入,做赌博网站的客服,参与赌博网站的管理,其中被告人黄某甲还负责在网上做广告进行推广,该赌博网站于2013年7月下旬正式投入运营。2013年8月,因人手不够,被告人黄某某又叫被告人黄某乙招募被告人陈某甲和被告人苏某,并安排被告人陈某甲帮忙管理QQ群,安排被告人苏某做网站客服、银行转账等工作。2013年11月上旬,因听说公安机关将在广东查处网上赌博,被告人黄某某等人遂于2013年11月24日转移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东海明园,租房并继续在互联网上经营该赌博网站。在该赌博网站经营期间,共计吸引约500人参与赌博。经统计,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控制的账户名为谭娜娜、许某的银行账户、财付通账户共接收赌客赌资达人民币3088062元;通过账户名为江林、王营振的银行账户以及账户名为江林的财付通账户向赌客转出人民币共计2233366元,从中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30万元以上。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苏某在赌博网站经营期间,分别从被告人黄某某处领取到工资人民币15000元、15000元、12000元、12000元。2013年11月27日,民警根据线索,在北仑区新碶街道好丽登酒店抓获了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并查扣了被告人黄某某所有的大众牌越野车一辆;在新碶街道东海明园小区11幢902室抓获了被告人陈某甲、苏某,同时对其暂住房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并扣押笔记本电脑6台、中国工商银行U盾3个、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密码器3个、中国建设银行E路通3个、中国农业银行金E顺3个、中国民生银行民生U宝5个、中国联通USIM卡5张、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1张及现金人民币13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涉案用于赌博的银行账户进行查封、冻结,账户内尚余资金共计约55万元。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苏某分别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5000元、15000元、12000元、12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陈翔”指使下开设赌博网站后,先后雇请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和苏某参与网站管理,并向他们支付工资的事实,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黄某某是赌博网站的老板,其和黄某乙差不多相同时间被黄某某雇请参与管理赌博网站,每月工资5000元,已领取3个月工资的事实;3)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黄某某是赌博网站的老板,其受黄某某雇请管理赌博网站,每月工资5000元,已领取3个月工资,陈某甲和苏某是黄某某叫其雇请过来的,其曾代黄某某向苏某发过工资;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黄某某是赌博网站的老板,其是黄某乙从老家叫过来的,在赌博网站的工作是黄某某安排的,工资也是黄某某发放的,每月4000元;5)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实,黄某某是赌博网站的老板,其是黄某乙从老家叫过来的,在赌博网站的工作是黄某某安排的,工资也是黄某某和黄某乙发放的,每月4000元;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涉案开赌博网站的老板雇请来做饭和打扫卫生的,刚从东莞到北仑的第三天即被公安机关查获;7)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身份证在东莞打工时被人偷走过,涉案以其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其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办理过;8)证人李某甲、汪某、赵某、张某、漆某、冯某、关某、穆某、周某、陈某乙、杨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述证人在涉案赌博网站参赌的事实;9)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民警根据线索对苏某等人在北仑区的暂住房进行搜查,并扣押相关涉案赃款、赃物的情况;10)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实,五被告人的归案经过;11)在被查获的电脑上保存的赌博网站运行程序载图、户名为谭娜娜和许某的银行账户和财付通账户、服务器域名、端口、防攻击别名网址、前台登陆网址、后台网址、后台登陆名及密码、客服QQ、易宝QQ、QQ聊天信息载图、客服对白、彩龙平台优惠活动广告、彩龙客服系统载图、客户访问信息载图、客户留言信息等电子证据证实,涉案赌博网站的运行情况;12)涉案财付通转账记录和银行交易清单证实,涉案赌博网站中赌资的进出情况;13)暂扣款票据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和苏某的退赃情况;14)银行账户查封记录证实,案发后,经对涉案银行账户进行查封、冻结,各账户内共尚余资金约55万元;15)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苏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在互联网上建立赌博网站接受投注,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是否受台湾人“陈翔”指使的问题,该事实仅有被告人黄某某自己供述,且黄某某称接触“陈翔”的时间是2013年8、9月份,从其他证据来看当时其赌博网站已在经营,该供述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多有矛盾,并且其他被告人均未见过所谓“陈翔”,经公安机关调查也查无“陈翔”此人,故本院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赌博网站的开设时间,根据交易记录,本院确认为2013年7月下旬。关于参赌人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根据赌博网站的QQ群会员人数结合交易账户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关于非法获利数额,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赌客赌资进出的85万元差额中尚有赌客资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符合事实、常情,予以采纳,但从银行查封、冻结记录来看,在此之前赌博账户中已有约30万元赌资被被告人取走,故本院认定该赌博网站的非法获利数额应在30万元以上。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是赌博网站的创建者和老板,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苏某是受被告人黄某某雇佣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苏某已退缴自己的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周静尧、赵鹏、赵香球、吴北冥、吴昊迪、沈奇琛分别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对各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赌资和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赌资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贺佩君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