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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150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渭源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渭源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陇、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西北民族大学附近一施工地内,趁工地看管刘某某熟睡之际,进入刘某某住宿的帐篷,盗得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3500元、“天翼”牌ALFA-D-80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元)。作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将上述赃物埋藏在施工地的土堆内。破案后,因埋藏赃物处已填埋,赃物未能追回。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西北民族大学附近一施工地内,趁工地看管刘某某熟睡之际,进入刘某某住宿的帐篷,盗得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3500元、“天翼”牌ALFA-D-801型手机1部,实物价值人民币180元。作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将上述赃物埋藏在施工地的土堆内。破案后,因埋藏赃物处已填埋,赃物未能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刑律,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宗敏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腾霄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