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商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赵相金与赵桂成、肥城市湖屯镇中湖屯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相金,赵桂成,肥城市湖屯镇中湖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肥商重字第13号原告:赵相金,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董宝柱,肥城湖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桂成,住肥城市。第三人:肥城市湖屯镇中湖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兆忠,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邱德兴,肥城石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相金与被告赵桂成、第三人肥城市湖屯镇中湖屯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相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赵相金负担。审 判 长 王 印人民陪审员 孙远生人民陪审员 阮庆洋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