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季春辉诉被告江苏天一机场专用设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春辉,江苏天一机场专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季春辉,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范立彬,男,建湖县颜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天一机场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高新技术产业区航空路2号。法定代表人单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萍,该公司人事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会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季春辉诉被告江苏天一机场专用设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大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春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立彬,被告江苏天一机场专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萍、王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春辉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8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37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3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5464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经济补偿金15549元,合计105519.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天一机场专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赔偿,因我公司已为原告参加保险,应由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受伤期间,我公司一直按正常的工资标准支付,已全部给付,不存在这项赔偿,其余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春辉于2013年2月24日在被告江苏天一机场专用设备有限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负伤。经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原告负伤后休息2个多月后继续正常上班。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2013年5月15日经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4日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十级。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元月25日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依法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6月16日,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案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被告江苏天一机场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季春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32元。本院认为,原告季春辉在被告公司处工作时受伤,经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并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季春辉依法有权向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公司已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依法由当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15549元,原告对该项主张未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被告公司已支付,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一机场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季春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季春辉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天一机场专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依法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刘大维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