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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李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XX,海军舰艇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日、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及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报案记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伟案发后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伟酒后无证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即墨市华山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村卫生室南侧时,将行人王某某(女,殁年45周岁)撞倒在地,致王某某腹部外伤后创伤性休克合并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李伟驾驶车辆现场逃逸。被告人李伟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伟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亲属已另行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伟家属代李伟交纳赔偿款人民币一万元,已交至法院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李某秀、闫某伦、李某平、李某全、刘某祥、武某友、刘某明、冯某、崔某涛、王某红、孙某忠、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行车证及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肇事路口监控录像光盘,某小区停车位监控录像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李伟酒后无证驾车致他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以及投案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建议法院对其从重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伟案发后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斐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人民���审员李成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