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38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永民与田元喜、刘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民,田元喜,刘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3884号原告刘永民。被告田元喜。被告刘照勇。原告刘永民诉被告田元喜、刘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民,被告田元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民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田元喜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3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元喜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刘照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田元喜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刘永民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8日,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田元喜账户10万元。被告刘照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2.5%月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凭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永民主张被告田元喜归还借款,被告田元喜对该借款事实不持异议,结合其出具的借据,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田元喜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照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田元喜到期不归还借款,作为担保人,被告刘照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田元喜虽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13万元的借据,但实际收到借款10万元,故应以实际收到的款项作为本金予以认定。原告按照2.5%月利率主张利息损失,该主张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该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元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刘照勇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田元喜、刘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露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聂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