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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全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全智,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4月16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全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全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1时45分许,被告人刘全智酒后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西十里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桐柏路口附近时,与同向常某驾驶的豫A×××××号轿车追尾相撞。事后,刘全智明知有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警察到场。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刘全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刘全智的静脉血液血醇含量为180.09mg/100ml。事后,刘全智已赔偿被害人常某,并取得常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全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前科材料、到案经过、���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全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全智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刘全智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刘全智在案发后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刘全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全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品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海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