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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初字第35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玉田县新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海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田县新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海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初字第3585号原告玉田县新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新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国,男,1948年1月24日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刘海成。原告玉田县新华物业公司与被告刘海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解长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玉田县玉花园新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居住在该小区。被告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欠原告物业费409元,经多次索要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费409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资质证书、备案管理申请表、玉田县物价局玉田县建设局《关于城区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通知》、玉花园新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各一份。被告刘海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负责为玉田县玉花园新区居民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刘海成居住在该小区。其住房建筑面积90.94平方米。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原告按每平方米0.45元收费,被告每月应交费40.92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物业费409.2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人陈述及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资质证书、备案管理申请表、玉田县物价局玉田县建设局《关于城区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通知》、玉花园新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系玉田县玉花园新区的业主,原告负责该小区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交纳物业费。原告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海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是对其本人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成给付原告玉田县新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物业费40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解长芬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