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喜荣与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国旗、李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荣,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国旗,李保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刘喜荣,女。委托代理人彭胜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江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国旗,男。被告李保霞,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喜荣与被告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威公司)、李国旗、李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喜荣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喜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胜利、裴江浩,被告盛威公司、李国旗、李保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荣诉称,2014年2月1日和9日,刘喜荣借给盛威公司和李国旗现金1500万元,李保霞作为担保人。向刘喜荣出具借条两份,分别是1000万元和500万元,期满后,盛威公司和李国旗没有偿还借款。盛威公司是李国旗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李国旗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旗与李保霞系夫妻关系,李保霞担任盛威公司的监事。本案债权发生在李国旗和李保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盛威公司资产与李国旗、李保霞的家庭财产混同,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暂定80万元(其中1000万元款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50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盛威公司、李国旗、李保霞答辩称,1、原告刘喜荣诉称两笔借款共计1500万元事实不存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履行支付借款。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李国旗、李保霞与盛威公司资产混同。根据原告刘喜荣起诉和被告盛威公司、李国旗、李保霞答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喜荣诉讼请求的1500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李国旗和李保霞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刘喜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2月1日和2014年2月9日借条两张,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5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四分,借款人盛威公司和李国旗分别盖章和签字以及担保人李保霞签字。2、银行转账凭证两组,一份是工商银行汇款清单,2010年12月21日转给朱彦民500万元,2010年12月22日转给朱彦民500万元,2011年2月24日转给李青霞600万元,2011年3月1日转给李国旗400万元,2012年8月3日转给李国旗400万元,2012年10月25日转给李国旗285万元,2013年9月9日转给盛威公司80万元,共计2765万元。另一份许昌银行转账清单,2012年6月2日转给李保霞180万元,2012年8月3日转给李国旗两笔共计550万元,2012年11月9日、12月27日、2013年2月7日分别转给李国旗600万元、78万元、190万元,共计1598万元。以上工商银行和许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刘喜荣支付给被告盛威公司和李国旗借款共计4363万元,这只是原告刘喜荣支付借款的一部分,并非全部。朱彦民和李青霞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通过该二人中间介绍。3、盛威公司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盛威公司是李国旗设立的一人公司。4、盛威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李国旗是执行董事,李保霞是公司监事。5、承诺书一份,证明李国旗向工商部门承诺盛威公司系李国旗一人设立。被告盛威公司、李国旗、李保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偿还高福山本金及利息明细表,用以证明本案借据之前,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借款关系的,被告偿还原告4664万元,故本案借条1500万元并没有实际履行。经庭审质证,被告盛威公司、李国旗、李保霞对原告刘喜荣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两张借条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月息四分违反法律规定,借条不能证明刘喜荣诉讼请求。2、对银行转账凭证,朱彦民与李青霞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转账凭证发生在借条之前。3、对盛威公司的企业信息、股东会决议和承诺书均没有异议。原告刘喜荣对被告盛威公司、李国旗、李保霞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明细表是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且支付时间均发生在本案借据债权发生之前,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李国旗、李保霞与盛威公司的财产混同。对原告刘喜荣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喜荣提交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企业信息查询单、股东决议书、承诺书均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借款原被告之间借款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盛威公司、李国旗、李保霞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还款明细表是盛威公司单方制作,且无盖章,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和还息的记载,并且均显示是支付利息,并无支付本金数额,不能证明三被告已经清偿本案债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日和9日,借款人盛威公司和李国旗以及担保人李保霞向刘喜荣出具借条两张,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500万元。该两张借条有借款人盛威公司盖章和借款人李国旗的签字以及担保人李保霞的签字,并写明月息肆分。在该两张借条之前,原告刘喜荣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朱彦民、李青霞、李国旗、李保霞、盛威公司汇款共计4363万元,这只是双方借贷关系的一部分。三被告通过李国旗、李亚辉、李福喜、盛威公司等账号向刘喜荣和高福山(二人是夫妻关系)支付借款利息,但不显示利息计算标准。盛威公司是李国旗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国旗为执行董事,李保霞为公司监事。李国旗与李保霞系夫妻关系。三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刘喜荣债务,刘喜荣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6个月至1年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刘喜荣诉讼请求的1500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本金。本案刘喜荣依据借条以及之前向三被告支付借款的银行转款凭证,可以确认借款人盛威公司对刘喜荣负有1500万元的债务。盛威公司未按借条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和利息,已构成违约,故盛威公司应承担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盛威公司依据公司自制的明细表,反驳称已经偿清刘喜荣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明细表不但没有任何单位盖章,而且均显示是支付利息数额,又无利息计算标准和本金基数。对盛威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是否超过银行四倍利息,因盛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支付利息的借款本金基数,故本院无法确定。即使存在超过银行四倍利息支付利息的事实,但是本院对已经支付过的利息不予保护,即不予扣减或者返还。故盛威公司辩称其连本带息已经清偿完毕债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贷款年利率为6%,即月利率为0.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条时间分别为2014年2月1日和2014年2月9日,至今盛威公司仍未还款。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肆分,双方约定的该月利息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超过四倍月利率2%(0.5%×4)。本院对约定月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应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息2%。故原告刘喜荣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2、李国旗和李保霞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李国旗在借款处签字,另又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在盛威公司印章后签字,故李国旗也是本案借款人。李保霞在担保人处签字,没有写明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李保霞依法应当承担本案借款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李国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喜荣15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1000万元和500万元分别自2014年2月1日和2014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保霞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6600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600元,由被告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国旗、李保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萍审 判 员 谢新旗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权家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