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株洲市城郊建宁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城郊建宁农村信用合作社,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株洲市城郊建宁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法定代表人林尚勇,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宇林,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赵星,湖南���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法定代表人熊用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少青,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告株洲市城郊建宁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株洲建宁信用社)诉与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9日根据原告株洲建宁信用社的申请作出(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湖南五公司存款1538万元或者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株洲建宁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宇林、赵星,被告湖南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建宁信用��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合作的银企合作单位,自1990年开始,原告作为集体合作的金融机构,以有限的信贷资金极大地支持了被告在株洲地区的业务开展,原告在20世纪90年代分别向被告投放了共计38092200元贷款,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贷款本息始终没有按约清偿,形成了株洲市城郊联社区域内最大的不良贷款客户。在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加之原告公司制改革在即,为尽快明确权利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0万元,利息82620元,以上本息合计15382620元;起诉日后的利息在月利率5.4‰的基础上按逾期加收30%(即月利率7.0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被告湖南五公司辩称:一、本案金融借款的形成,有特殊的历史原因。原、被告有着多年银企合作经历,双方良好的信用合作关系是本案金融借款形成的主要原因。被告根据双方有关合同、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履行一直在进行;二、关于本案金融借款的处理,在政府有关部门、被告主管机构等单位的积极介入、协调下,形成了一些处理文件。鉴于被告目前步履维艰的经营生产情况及异常紧张的资金状况,且正在通过各种途径及方式积极归还借款,希望原告给予充分谅解与支持。原告株洲建宁信用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民事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民事主体资格。证据三、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民事主体资格。证据四、原告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民事主体资格。证据五、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153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债权的本金金额以及利率的计算标准。证据六、借据,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金额1530万元。���据七、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证据八、函件,拟证明被告认可结欠债务的事实。针对原告株洲建宁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湖南五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均无异议;证据五因未看到原件,对借款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的确欠款1530万元。本院依照法定程序,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原告株洲建宁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定。虽然原告的证据五未提交原件,但由于被告对于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证据均可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湖南五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株洲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拟证明:1、被告在原玻璃厂有800万元优先受偿的债权。该800万元��由株洲市湘江集团向原告支付,用于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太子奶公司所欠被告50万元工程款,用于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被告的不良贷款清收工作由市政府负责协调。证据二、湖南省国资委关于商请协调解决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贷款问题的函,拟证明:1、根据省属国有企业发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2013)26号批复,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被告母公司)正式启动改革程序;2、商请株洲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及原、被告按照国家法律、省市相关政策,妥善处理被告有关贷款问题。证据三、付款函,拟证明根据株洲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的要求,被告向株洲光明玻璃集团公司书面函告,将被告债权800万元中的65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证据四、关于协商解决信用社历史贷款本金问题的报告,拟证明:1、被告历史遗留问题及当前实际困难;2、欠款标的及还款情况;3、请求在政策范围内对被告的历史贷款进行一定的折扣处理,被告在已偿还700万元的基础上,竭尽全力将余款偿还完毕。针对被告湖南五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株洲建宁信用社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以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述证据只是提供了本案债权的解决方案和意向,但在现实生活中并没有实际履行,其无法反驳原告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特别是证据三中的付款函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因被告已经向株洲光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小组说明这个欠款转移给案外人宁学文。本院依照法定程序,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被告湖南五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认定;证据三、四因系被告自己制作的文件材料,内容未得到原告认可,被告亦未能证实该两份文件材料具备可操作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008年4月29日,原告开具一张《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面记载被告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1530万元,借款日期为当天,到期日期为2010年4月29日,借款用途为生产周转,借款利率为8.1‰。2010年4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予以同意;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为1530万元,原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4月29日,展期后到期日为2011年4月29日;展期期间的借款年利率为8.1%。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又口头约定将借款利率下调为月利率5.4‰。展期到期后,因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告知函》并送达给被告,要求被告筹措资金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对原告的《复函》,表示将积极筹措资金偿还。2014年5月26日,原告又作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并送达给被告,要求其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贷款本息。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7.02‰(即在月利率5.4‰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株洲建宁信用社已在多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向被告湖南五公司足额发放1530万元的贷款,而被告湖南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在多次催收无果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由于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故本案利息应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合同期内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5.4‰,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要加收30%的罚息,这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案被告湖南五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获得原告株洲建宁信用社发放的1530万元贷款后,未履行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市城郊建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15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7.02‰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株洲市城郊建宁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0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起上诉或者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俊平审 判 员 成 静人民陪审员 李先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宇航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