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郁洪亮与孙艳、邱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洪亮,孙艳,邱永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0877号原告郁洪亮。被告孙艳。委托代理人顾建秋。被告邱永全。委托代理人毛善全。原告郁洪亮与被告孙艳、邱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宽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洪亮、被告孙艳的委托代理人顾建秋、被告邱永全的委托代理人毛善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洪亮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孙艳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邱永全提供担保;2012年8月24日,被告孙艳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邱永全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郁洪亮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艳辩称,原告出借款项没有实际交付给我,是我丈夫借款转换的借条,已支付利息9600元。被告邱永全辩称,原告没有将出借款项交付给孙艳,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孙艳向原告郁洪亮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孙艳现金10万元,被告孙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日止,逾期按连云港市东方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邱永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两年;2012年8月24日,被告孙艳又向原告郁洪亮借款6万元,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孙艳现金6万元,被告孙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24日止,逾期按连云港市东方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邱永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艳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邱永全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证明一份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艳向原告郁洪亮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艳应当依约还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三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按连云港市东方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邱永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二年,在保证期间,原告向被告邱永全主张权利,故被告邱永全应对所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孙艳抗辩称,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出借款项,是其丈夫借款转换的借条,并已支付利息9600元,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孙艳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孙艳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邱永全抗辩称,原告没有将出借款项交付给孙艳,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邱永全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郁洪亮借款16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利息从2012年11月2日起、其余6万元利息从2012年11月25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邱永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艳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邱永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宽卓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明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