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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齐建宝与巨凡杰、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建宝,巨凡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21号原告齐建宝,男,汉族,1980年8月17日出生,住南宫市。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巨凡杰,男,汉族,1980年6月29日出生,住枣强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中华大街699号。代码:75545406-x主要负责人景小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建宝诉被告巨凡杰、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巨凡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晓卿、刘志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建宝诉称,2103年11月15日16时许,巨凡杰驾驶冀T312**号普通客车沿大庆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与大庆路交叉口时,与沿东环路由南向北,齐建宝驾驶的冀ES83**号轿车相撞。造成齐建宝、张婧瑶(乘坐齐建宝车辆)、冀爱霞(乘坐英凡杰车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50192号认定书,认定巨凡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建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爱霞、张婧瑶无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造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961.8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501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两页。2.医药费单据一份一页证明医药费数额为4736.88元。3.诊断证明一份一页、住院病历一份11页、用药明细表一份一页,证明原告住院10天,4.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五页,5.误工证明、工资表一份5页,证明原告及护理人齐建才的收入状况及误工情况,6.护理人齐建才的身份证、户口页一份两页。7.被告巨凡杰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8.交通费票,9.张婧瑶放弃赔偿权利的证明。被告巨凡杰辩称,我的冀T312**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一份,保额2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之内,应该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巨凡杰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9被告予以认可,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本院经核实,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103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巨凡杰驾驶冀T312**号普通客车,沿大庆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与大庆路交叉口时,与沿东环路由南向北原告齐建宝驾驶的冀ES83**号轿车相撞。造成齐建宝、张婧瑶(乘坐齐建宝车辆)、冀爱霞(乘坐巨凡杰车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50192号认定书,认定巨凡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建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事故发生时冀T312**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巨凡杰。张婧瑶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齐建宝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药费:4736.88元,医药费单据一张;住院伙食补助:10天×50元=500元;误工费:3450元/30天×10天=1150元,原告的误工天数没有提供证据,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3450元/30天×10天=1150元;营养费:原告无医院的证明且没有造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7736.8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齐建宝在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作为冀T312**号普通客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费用为:医药费:4736.88元、住院伙食500元、误工费1150元、护理费11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736.88元,该款项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原告齐建宝医药费:4736.88元、住院伙食500元、误工费1150元、护理费1150元、交通费200元,计7736.88元。二.驳回原告齐建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巨凡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德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岳东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