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谭顺超与谭孝堂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委托代理人符庚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负责人文泽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骞,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武斌,该行副行长。上诉人胡某乙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以下简称桃江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五月八日作出(2013)桃民一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胡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庚申、被上诉人桃江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骞、薛武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胡某乙与桃江县支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胡某乙成为桃江县支行的正式在编职员。2000年中国农业银行总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国有企业改革的规定,妥善分流安置富余员工,中国农业银行员工可以办理内部退养手续。2001年12月,由胡某乙提出了申请,经双方协商,胡某乙与桃江县支行签订了内部退养协议,协议约定:1、严格遵守《中国农业银行员工内部退养管理暂行办法》规定。2、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有:内退期间要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农业银行形象,内退期间干与农业银行无关的事情、所发生的事故,农业银行不负担任何责任,也不负担医药费。后胡某乙依协议办理了离岗退养手续,在离岗退养期间,于2012年5月提出桃江县支行没有按法定程序办理内退手续,认为桃江县支行存在制造假病历和假劳动能力鉴定表的行为,欺骗胡某乙办理了内退,内退协议因违法而无效,故胡某乙通过不同途径向桃江县支行提出了请求。胡某乙与桃江县支行协商未果后,胡某乙于2012年6月,向桃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胡某乙与桃江县支行自愿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因企业在政府主导下进行国有企业的改制、改革,胡某乙向桃江县支行提出内退申请,胡某乙与桃江县支行又自愿签订了内部退养协议,可视为胡某乙、桃江县支行双方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胡某乙与桃江县支行就该内部退养协议发生争议,应当自胡某乙、桃江县支行于2001年12月签订协议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胡某乙在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限两年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丧失胜诉权。故桃江县支行提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反驳主张,依法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胡某乙申请原审法院向桃江县支行及其上级银行调取有关病历及劳动能力鉴定表的请求,因胡某乙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联,故对胡某乙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相关证据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胡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某乙负担。上诉人胡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胡某乙并未向桃江县支行提出内退申请,也非自愿签订了内部退养协议;2、胡某乙与桃江县支行签订内部退养协议时,既未了解改制的法律与文件规定,又受到桃江县支行的非法诱导,其协议不是胡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3、桃江县支行利用自身的权力优势,采取蒙骗胡某乙的非法手段,制造假病例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促成原本不成立不生效的协议,显然是违法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胡某乙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5月开始计算,原审判决认定应从2001年12月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显然错误。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且该程序的违法直接影��了本案事实的是非黑白。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规定,当事人不能收集的证据可申请法院调取。内退协议附具的病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是协议不可或缺的要件,该证据材料均掌握在农行内部,胡某乙及其委托律师无法调取,故申请法院调取。当法院同意调取并依法向有关部门出函调取后,无故放弃调取,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胡某乙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桃江县支行答辩称:1、桃江县支行从未隐瞒改制内退的文件,不存在非法诱导和蒙骗的情况,内退协议书的签订是胡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审程序合法,胡某乙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所谓证据,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任何的关联性;3、双方签订的内退协议依法有效;4、本案属于因企业改制以及劳动制度改革中发生的职工下岗等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5、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时效期限适用法律的规定上,应当以协议签订时的法律《劳动法》为准,本案计算时效应以60天为限,原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胡某乙与桃江县支行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第1条约定,严格遵守《中国农��银行员工内部退养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因此,胡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国农业银行员工内部退养管理暂行办法》的具体内容的,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双方签订内部退养协议时,自身不符合《中国农业银行员工内部退养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内退条件。胡某乙如果认为签订内部退养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利,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为2002年1月1日,而不是其所主张的2012年5月。胡某乙应当根据当时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而胡某乙直到2012年6月20日才向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显然已经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即使按照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期间,胡某乙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也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期间。胡某乙上诉提出,其与桃江县支行签订内部退养协议时,既未了解改制的法律与文件规定,又受到桃江县支行的非法诱导,其协议不是胡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胡某乙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5月开始计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胡某乙的其他上诉理由,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并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实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胡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虽适用法律和对时效期间的认定确有不当,但不影响本��实体处理结果,且已经本院纠正,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喻 宁审判员 李学军审判员 付 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