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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3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端木秀玲、鲁宏发、孙海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端木秀玲,鲁宏发,孙海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终字第3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中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士永,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端木秀玲,女,汉族,1962年1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宏发,男,汉族,1961年12月9日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亭,男,汉族,1968年1月5日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端木秀玲、鲁宏发、孙海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栖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海英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