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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商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徐荣明与章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明,章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1053号原告:徐荣明。被告:章勇辉。原告徐荣明与被告章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徐荣明起诉称:被告章勇辉因支付房租及归还信用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出具借据一份。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故原告徐荣明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章勇辉归还原告徐荣明借款20000元,及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产生的利息5600元,以及以后所产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章勇辉承担;3、公告费由被告章勇辉承担。审理中,原告章勇辉明确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原告徐荣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被告章勇辉向原告徐荣明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2、公告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徐荣明支出公告费300元的事实。被告章勇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徐荣明提供的证据,被告章勇辉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3年3月3日,被告章勇辉向原告徐荣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0‰,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章勇辉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徐荣明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原告徐荣明为催讨借款支出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荣明与被告章勇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章勇辉尚欠原告徐荣明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章勇辉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徐荣明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期限,被告章勇辉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和公告费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徐荣明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勇辉归还原告徐荣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章勇辉支付原告徐荣明以2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3月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3日止为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章勇辉支付原告徐荣明公告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元,由被告章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健椿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