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龙商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长兴鞋服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长兴鞋服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意利蒙服饰有限公司,温州杰杰服饰有限公司,王胜光,俞贞财,金松华,徐斯歆,王景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224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朱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一来。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光。被告:温州市长兴鞋服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道平。被告:温州市意利蒙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斯歆。被告:温州杰杰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贞财。被告:王胜光。被告:俞贞财。被告:金松华。被告:徐斯歆。被告:王景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琦、叶丽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诉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长兴鞋服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意利蒙服饰有限公司、温州杰杰服饰有限公司、王胜光、俞贞财、金松华、徐斯歆、王景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一来及被告王景春的委托代理人郑琦、叶丽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长兴鞋服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意利蒙服饰有限公司、温州杰杰服饰有限公司、王胜光、俞贞财、金松华、徐斯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2013年7月8日,原某与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2013567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1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0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个月,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以实际放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月利率为6.066667‰);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对逾期的贷款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如果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因此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合同对于贷款人提前收贷约定条款:“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借款人停止偿还其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借款人停业、歇业……”。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编号为352011049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3520121741-1、352012174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352012174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某按约发放贷款。2011年7月18日,原某与被告温州市长兴鞋服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2011049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温州市长兴鞋服材料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1145万元最高余额内为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最高余额内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位于龙湾区永中街道城南村的土地使用权[温国用(2007)第2-19号]。合同签订后,原某与被告温州市长兴鞋服材料有限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15日,原某与被告温州市意利蒙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20121741-1《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温州市意利蒙服饰有限公司为主债务在2012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分别不超过230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7月15日,原某与被告温州杰杰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2012174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温州杰杰服饰有限公司为主债务在2012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不超过60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7月15日,原某与被告王胜光、俞贞财、金松华、徐斯歆、王景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3520121740-1、-2、-3、-4、-5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主要约定:被告王胜光、俞贞财、金松华、徐斯歆、王景春为主债务在2012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均不超过230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从借款发放日开始就未支付相应利息,且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借款到期,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也未支付借款本息,经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本合同的相关约定。原某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付上述所欠的借款本息,有权要求其他被告对上述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依法申请拍卖、变卖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由原某优先受偿。现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10万元、利息18685元及律师费2万元(暂计至2013年8月20日)。原某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21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8月20日利息、复利为18685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2万元律师费,被告温州市意利蒙服饰有限公司、温州杰杰服饰有限公司、王胜光、俞贞财、金松华、徐斯歆、王景春对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若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不立即支付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款项,则判令拍卖、变卖被告温州市长兴鞋服材料有限公司抵押给原某的位于龙湾区永中街道城南村的土地使用权[温国用(2007)第2-19号],所得价款由原某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原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某营业执照,证明原某的主体资格;2-3、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编号为352013567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原某与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的事实;5、编号为352011049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土地使用权、他项证,证明原某与被告温州市长兴鞋服材料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及抵押物权属、设立抵押权的事实;6、编号为3520121741-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某分别与被告温州市意利蒙服饰有限公司、温州杰杰服饰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7、编号为3520121740-1、-2、-3、-4、-5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原某与被告王胜光、俞贞财、金松华、徐斯歆、王景春形成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8、本息清单,证明未偿付本金及相应利息情况。被告王景春答辩称:在本案中《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签字是作为张如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的合意,不是本人作为提供个人担保的合意。因为张如挺作为借款人同大贸易的股东,本案借款的时候需要股东签字,由于张如挺长期在外地工作,故通过公证委托,被告王景春一直是根据公证委托书的内容按照原某的要求进行签字。原某在王景春代理张如挺办理借款手续和签署文书期间,从来没有向王景春提出过要求答辩人个人为同大公司进行最高额保证的要求。王景春既非同大公司的股东,也非其他提供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证据材料和原某行为可以证实王景春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原某信贷经办人杨宗峰的陈述的事实可以证实王景春非本案的保证人。被告王景春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松华提交书面答辩称:个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时系空白的声明书,且原某授信审批时也并未其列为担保人,答辩人的保证责任不成立。答辩人系温州市卡迪斯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如需承担保证责任亦应当与温州市卡迪斯梦服饰有限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相同。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长兴鞋服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意利蒙服饰有限公司、温州杰杰服饰有限公司、王胜光、俞贞财、金松华、徐斯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某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王景春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5、6与王景春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7中的编号为3520121740-1、-2、-3、-4、-5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有异议,不是一次形成的,担保债权限额、担保期限、债务人的名称都是起诉之前填具的,和声明书第一行和后面担保人的签字不是同一时间形成、也不是出自同一只笔形成,都是事后添加的。不是经过双方协商,没有达成担保的合意。这个声明书是2012年签字的却用了2007年版本的合同,我方有合理怀疑,该声明书是空白的声明书事后填写的,也有可能是从早期的担保中拿出来的。声明书上的落款时间也不是由保证人书写的,也是事后添加的。声明书上用了借款合同的流动资金的合同的编号,即使成立,也只是针对该编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本案的王景春签订的声明书也只是代表张如挺,不是代表他本人提供最高额担保,我方已经在贷款、签字的时候出具了公证委托书,代表张如挺在同大贸易贷款、担保中的签字。本案涉及的两个借款合同的第九条中引述的本合同的担保合同,都没有涉及本案的被告王景春作为保证人,没有涉及王景春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本案的借款合同中已经对相对应的担保合同进行引述,如在借款合同中没有引述的担保合同,就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长兴鞋服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意利蒙服饰有限公司、温州杰杰服饰有限公司、王胜光、俞贞财、金松华、徐斯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某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对《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的真实性认定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被告王景春为证明其抗辩,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书、公证书、章程,证明王景春在本案贷款业务中仅作为同大公司股东张如挺的代理人办理手续、不代表本人的事实;2、律师函,证明起诉前兴业银行发律师函要求贷款人、抵押人、保证人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时,如是反映王景春并非保证人的事实;3、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保证人不包括王景春的事实;4、退休证,证明王景春没有能力提供巨额保证担保的事实;5、委托书、公证书,证明原某持有王景春代理张如挺办理手续的公证书、知道王景春仅是代理人的事实;6、信用项目审批意见通知书、信用审批委员会审查意见表共5份,证明原某审批时已是表示就是长兴公司抵押担保和杰杰公司限额600万元保证担保、卡迪斯梦公司限额600万元保证担保以及王胜光个人全额担保,没有约定其他个人担保事实;7、兴业银行信用业务下柜通知书、兴业银行温州分行信用业务申请表,证明案涉10笔贷款陆续授信贷款过程中,均无追加王胜光以外的任何个人作为保证人的事实;8、原某职员杨宗峰的谈话笔录,证明原某在王景春作为代理人签署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时没有向其释明签字是否代表同大公司,也没有释明责任和后果,原某称王景春另签有一份代表张如挺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等相应事实。被告王景春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原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只能证明王景春和张如挺之间有代理关系,仅局限于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办理抵押登记、签署其他文件(不详),该份委托书不涉及到本案的担保书。同时在另一份《股东会决议》中王景春代表张如挺签字,明确在“张如挺”后面写明“王景春代”;对证据2,只是借款人的催收,但对于王景春个人也发律师函;对证据3的10份借款合同虽未引入的声明书,但不能否认担保的存在。对证据4,只能证明被告的退休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的财产情况。对证据5,本案的委托书只是用于股东会决议签字之用,和股东会决议上的编码是一致的。委托书和公证书关联的只是股东会决议,和本案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签订没有关联;对证据6、7,只能证明当时贷款审批的情况,基于贷款风险管理的需要进行追加担保,因此个人担保的情况不能反映在审批材料;对证据8,我方的信贷员已经陈述办理具体手续的过程,也说明王景春提供个人担保的原因,王景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书写个人担保声明书的法律意义。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长兴鞋服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意利蒙服饰有限公司、温州杰杰服饰有限公司、王胜光、俞贞财、金松华、徐斯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景春提供的证据1-8所反映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景春的签字行为非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王景春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及关联性不予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贷款经办人员原某职员杨宗峰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谈话笔录。经审理,结合庭审陈述、调查笔录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被告温州市长兴鞋服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某签订了编号为352011049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长兴鞋服材料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城南村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7)第2-19号)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145万元内为原某与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最高余额内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15日,被告温州市意利蒙服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了编号为352012174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某与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某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300万元,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7月15日,被告王胜光、俞贞财、金松华、徐斯歆、王景春分别向原某出具了编号为3520121740-1、3520121740-2、3520121740-3、3520121740-4、3520121740-5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均声明: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被担保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本人自愿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担保有效期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担保主债务限额均为人民币2300万元;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内容及落款时间均由原某填写,被告王胜光、俞贞财、金松华、徐斯歆、王景春分别在保证人栏签字。2012年7月15日,被告温州杰杰服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了编号为352012174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某与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某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7月8日,原某与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2013567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0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个月,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以实际放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时执行月利率为6.066667‰;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对逾期的贷款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如果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因此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合同约定以编号为352011049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52012174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52012174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52012174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某按约发放贷款210万元。借款后,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均未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10万元,其未支付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39918.67元。经催收无果,原某故起诉。另查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张如挺作为委托人委托被告王景春办理其作为股东的一切权利及履行股东职责(包括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签署股东会纪要、签署公司向银行贷款时的一切文件、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等),并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在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办理贷款手续中,该公证书已提交原某审核。本院认为,原某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长兴鞋服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意利蒙服饰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借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某贷款本金人民币2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某要求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清偿上述款项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约定了复利,但原某要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某诉请的律师费,原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市长兴鞋服材料有限公司自愿以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城南村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7)第2-19号,使用权面积:3878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约定抵押期限内的上述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应以其抵押的财产在最高额人民币114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温州市意利蒙服饰有限公司、温州杰杰服饰有限公司分别自愿为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包含上述债务在内的担保期限内所有担保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分别在最高额人民币2300万元、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州市意利蒙服饰有限公司、温州杰杰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是否为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王胜光、俞贞财、金松华、徐斯歆、王景春分别于2012年7月15日分别向原某出具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虽然原某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本合同的担保合同”未注明包含俞贞财、金松华、徐斯歆、王景春出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但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本院认为,《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作为保证人的承诺,已明确载明担保有效期、担保主债务限额等重要条款,被告王胜光、俞贞财、金松华、徐斯歆、王景春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上的“保证人”栏的签字行为应系个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王景春提供保证的行为亦非《公证书》明确载明的代为行使股东权利义务授权范围。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以意思表示不真实及签署的是空白声明书为由主张保证无效及保证责任不成立的抗辩均不成立。原某要求被告胜光、俞贞财、金松华、徐斯歆、王景春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胜光、俞贞财、金松华、徐斯歆、王景春以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的方式自愿为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与原某在担保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某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保证期限以内,故被告王胜光、俞贞财、金松华、徐斯歆、王景春应分别对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按照相应保证额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胜光、俞贞财、金松华、徐斯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0万元,并支付利息39918.67元、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未支付利息39918.67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编号为352013567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被告温州市长兴鞋服材料有限公司以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城南村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7)第2-19号,使用权面积:3878平方米)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352011049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1145万元为限)。被告温州市长兴鞋服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温州市意利蒙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352012174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230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市意利蒙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温州杰杰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3520121741-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60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杰杰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王胜光、俞贞财、金松华、徐斯歆、王景春分别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分别出具的编号为3520121740-1、3520121740-2、3520121740-3、3520121740-4、3520121740-5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均以最高额人民币2300万元为限)。被告王胜光、俞贞财、金松华、徐斯歆、王景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90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市长兴鞋服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意利蒙服饰有限公司、王胜光、俞贞财、金松华、徐斯歆、王景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90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温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