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莱城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复件 李文海与贾心光、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海,贾心光,魏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李文海。委托代理人:李晓永,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心光。被告:魏斌。原告李文海与被告贾心光、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海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永、被告贾心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海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贾心光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2012年10月8日偿还,被告贾心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魏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借款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心光辩称:借款属实,家庭经济困难,现在无力偿还。被告魏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贾心光向原告李文海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魏斌作为担保人借条上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2013年7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贾心光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贾心光偿还借款30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的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被告违约之日即2012年10月9日起计算。被告魏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原告与被告魏斌对担保期间未作约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0月8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在保证期间向被告魏斌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魏斌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被告魏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心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文海现金3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李文海要求被告魏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贾心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雷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人民陪审员  张吉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岩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