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韩某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1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雄,聋哑人。曾因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4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5月30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2日由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阮某伟,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陈某江,深圳元平特殊教育学校手语老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雄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晓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雄及其指定辩护人阮某伟、翻译人员陈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7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雄在开往罗湖方向的车牌号为粤B×××××的204路公交车上伺机扒窃。当车行至科技园站台时,被告人韩某雄用左手持黑色包作掩护,用右手拉开被害人张某挎包外侧口袋拉链准备盗窃财物,因被张某发觉而未能得逞,后民警在该公交车上将被告人韩某雄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挎包内VIVO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1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雄在公交车上扒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韩某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雄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雄是是犯罪未遂,其盗窃的金额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及指认,现场视频截图及指认,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雄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光盘一张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雄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雄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雄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执行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黑色布包一个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 劼人民陪审员 丘杰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雁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