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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李安永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31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18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1611弄36号步行街中段位置,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其纠集孙某某、孙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并将前来劝架的被害人李甲、李乙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甲因外伤致鼻骨骨折,断端明显移位,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右颞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乙之损伤构不成轻微伤。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至安徽省明光市公安局桥头责任区刑警队投案,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某、李甲、李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孙某甲、孙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陆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投案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聚众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李某某上诉认为其是被迫还击,并未纠集人员殴打三名被害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聚众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性正确。本案查证属实的证据表明,上诉人李某某在与被害人张某某产生纠纷后,遂纠集人员至现场对三名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其是被迫还击,并未纠集人员殴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炯代理审判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