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琼海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符某武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琼海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武,男,汉族,1988年1月30日生于海南省琼海市,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学敏、代理检察员孙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8日2时许,被告人符某武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琼海市嘉积镇东风路魅力100KTV对面路段时,与冯某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受损,符某武、冯某红、姚某清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符某武在琼海市人民医院被琼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符某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检验测定,被告人符某武肇事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9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相片,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测定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证人冯某红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符某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符某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昌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