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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蒸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蒸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书面通知被害人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3年10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衡阳县一中门口卖黄豆,被害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谈好价格后要全部买下,待称好重量后,刘某甲要复称,为此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争吵。期间徐某某欲买被告人刘某某的黄豆,刘某甲又与徐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刘某甲将被告人刘某某装豆的袋子弄破了,被告人刘某某见状十分生气,一拳打在刘某甲鼻子上,致刘某甲鼻骨骨折。经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势为轻伤。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买卖黄豆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害人在本次纠纷中有一定的过错,还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员  王 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谭凡洁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