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怀文与赵淑娥、宋龙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怀文,赵淑娥,宋龙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怀文,市民。委托代理人刘瑞波。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淑娥,东风汽车公司煤气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肖国华,男,汉族,1956年12月1日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龙江,东风汽车公司高级技工学校职工。委托代理人肖国华,男,汉族,1956年12月1日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李怀文与上诉人赵淑娥、宋龙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海主审、审判员徐恩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波,上诉人赵淑娥、宋龙江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肖国华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21日本案经批准延期审理90天。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怀文原审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赵淑娥、宋龙江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200.48元。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3日上午,李怀文在赵淑娥、宋龙江家改装自来水管时,不慎将右腿摔伤。其受伤后即到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7851.18元、医疗器械费用185元。2013年11月11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0950号鉴定意见书,李怀文遗留十级伤残,需误工240日、护理150日、后续医疗费12000元左右。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而成诉。本案中,李怀文与赵淑娥、宋龙江之间的争议焦点为:李怀文与赵淑娥、宋龙江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怀文主张其受赵淑娥、宋龙江雇请并因此受伤的事实,因其所提供的急救车出车单及派出所证明等材料,仅能够反映其在赵淑娥、宋龙江家受伤的事实,赵淑娥、宋龙江虽否认其未雇请李怀文工作,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怀文从事的系水电安装工作,其工作内容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水电安装并交付工作成果后,接受定作人支付的报酬,其工作具有独立性,因此双方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属承揽合同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怀文在承揽赵淑娥、宋龙江家的水管改装过程中,因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滑倒摔伤,李怀文对其损害后果负有明显过错,应自负主要责任(70%)。因李怀文不具备水电安装资质,赵淑娥、宋龙江疏于审查,允许无资质人员为其改装水管,存在选任过错,对李怀文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30%)。对于李怀文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其受伤后住院15天,出院后需休养,并遗留十级伤残,事实清楚,但经核对票据,其医疗费为17851.18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误工费的合法计算依据,故对于其所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统筹地区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酌情认定,并对其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其定残之日前一日,即2013年11月10日。对于李怀文所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佐证其需要护理的事实及营养费、交通费支出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予以酌情认定。据此,李怀文所主张的损失可认定:医疗费17851.18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85元、误工费9542元(35179元/年÷365天×99天)、护理费(酌定)1500元、营养费(酌定)5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上述款项共计85083.18元。其中应当由李怀文承担70%,即59558.23元,赵淑娥、宋龙江承担30%,即25524.95元。对于李怀文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其因伤遗留伤残等级及其遭受的痛苦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赵淑娥、宋龙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怀文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5524.95元。二、赵淑娥、宋龙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怀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李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赵淑娥、宋龙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李怀文负担300元,由赵淑娥、宋龙江负担125元。宣判后,李怀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人与赵淑娥、宋龙江之间是雇佣关系,案由应当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对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鉴定费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李怀文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赵淑娥、宋龙江向本院上诉称,从案件事实看,我们与李怀文之间既不是承揽合同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原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赵淑娥、宋龙江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李怀文支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5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法院根据此项规定确定李怀文的误工期间是正确的。对于李怀文需护理时间的确定,一审法院认定为其住院的15天适当。因一审法院对于李怀文的误工期间、李怀文需护理时间的认定没有采信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对于这两项的鉴定费1200元不予支持。据此,李怀文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鉴定费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雇佣合同关系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特征:1、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至于工作成果则不是合同的标的;2、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挥管理。本案中,李怀文在赵淑娥、宋龙江家中,以自己的劳动技能为赵淑娥、宋龙江家改装水管,受赵淑娥、宋龙江指挥,李怀文在工作过程中滑倒摔伤。由此可见,李怀文与赵淑娥、宋龙江之间构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李怀文上诉称其与赵淑娥、宋龙江之间是雇佣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赵淑娥、宋龙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70%(59558.23元)。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李怀文在劳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对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25524.95元)。赵淑娥、宋龙江的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赵淑娥、宋龙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怀文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总计85083.18元的70%即59558.2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上诉人赵淑娥、宋龙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刚审判员 王 海审判员 徐恩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