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爱军、吴孝勇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军,吴孝勇,何海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爱军。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4月17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黄亮星,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孝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4月17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萃,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海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4月19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亚楠,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爱军、吴孝勇、何海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爱军及其辩护人黄亮星;被告人吴孝勇及其辩护人杨萃;被告人何海桥及其辩护人陈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刘爱军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侯某、唐某甲、唐某乙、殷某、姚某、黄某、王某等人;2014年4月,被告人刘爱军多次容留侯某、唐某甲、唐某乙等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被告人刘爱军在2014年3月的一天通过被告人何海桥在其上线“阿兵”处购买了4800元的毒品冰毒,被告人何海桥从中获利200元并拿了一包冰毒。被告人刘爱军将该冰毒用于自己吸食或贩卖。被告人吴孝勇多次从被告人何海桥手中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或贩卖,2014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吴孝勇通过被告人何海桥在岳阳市“阿兵”处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40粒毒品麻古,被告人何海桥从中获取了几粒麻古。2014年4月16日18时,被告人吴孝勇在荣家湾富源步行街送给被告人刘爱军30克毒品冰毒用于抵债,被告人刘爱军将该冰毒在殷某家贩卖给殷某1包冰毒,收取殷某女朋友600元现金,贩卖给“桂妹子”1包冰毒,剩余2包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扣押。2014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何海桥在荣家湾东方盛世给力网吧贩卖了4克毒品冰毒给殷某,殷某给了1000万的游戏积分给被告人何海桥。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资料、扣押的毒品照片、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爱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孝勇、何海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爱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黄亮星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爱军贩卖的毒品数量没有依据,其涉案毒品数量认定应为公安机关缴获的数量即12.7246克,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且刘爱军为长期吸毒人员,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刘爱军系初犯,且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孝勇辩称何海桥要其带给刘爱军的黑色袋子里不知道装的是毒品。辩护人杨萃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以毒抵债行为与被告人吴孝勇无关,被告人吴孝勇没有主观贩卖毒品的故意,也没有谋取利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孝勇购买的40粒麻古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已经吸食的数量应予扣除。被告人吴孝勇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何海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陈亚楠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海桥贩卖毒品的重量的证据不足,贩卖给殷某4克冰毒的事实不成立,且被告人何海桥在本案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爱军、吴孝勇、何海桥系吸毒人员,三人均以贩养吸。被告人刘爱军自2013年起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并多次容留多人在自己的住所吸食毒品;被告人吴孝勇、何海桥自2014年起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一、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爱军自2013年以来,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侯某、唐某甲、唐某乙、殷某、姚某、黄某、王某等人,从中牟利以维持自己日常开支。1、2013年8月,被告人刘爱军通过侯某贩卖了250元钱的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孙某。2、2014年4月,被告人刘爱军贩卖了两次毒品给吸毒人员侯某;每次为100元钱的毒品冰毒。3、2014年以来,被告人刘爱军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殷某,殷某因无钱支付毒资,将家里的电脑、空调、按摩椅等财物都用来抵了所欠毒债。4、2013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刘爱军数次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毒品冰毒,每次都是贩卖价值500多元的冰毒。黄某已付给被告人刘爱军毒资1000元,下欠毒资数千元。另外,被告人刘爱军还向吸毒人员王某、唐某乙等人多次贩卖毒品冰毒或麻古。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爱军带着情人吴某通过被告人何海桥驾车到岳阳市,在被告人何海桥的上线“阿兵”处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刘爱军给了被告人何海桥5000元钱,被告人何海桥从中拿了200元钱作为车费,用剩余的4800元钱在“阿兵”处购买了毒品冰毒(未计量),被告人何海桥从中拿了部分毒品冰毒吸食或贩卖,其余毒品冰毒全给了被告人刘爱军。被告人刘爱军将所购毒品冰毒用于了自己吸食或贩卖。被告人吴孝勇自2014年2月从广东回家后,与被告人何海桥联系,多次从何海桥处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用于自己吸食或贩卖。2014年2月底开始,吸毒人员王某经人介绍,在被告人吴孝勇处购买了四次毒品冰毒,每次购买100或200元钱的毒品。2014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吴孝勇与被告人何海桥在岳阳县城关镇爱湘街博友网吧见面,被告人吴孝勇要被告人何海桥带其到岳阳市购买毒品麻古,并给了被告人何海桥1000元现金,后又叫人在岳阳县城关镇农业银行的自动柜员机给被告人何海桥账号上打了1000元钱,两人一起到了岳阳市区后分开。被告人何海桥从银行卡上取出1000元钱,在其上线“阿兵”处购买了2000元钱共40粒毒品麻古,被告人何海桥从中获取5粒毒品麻古,两人当天下午先后回了荣家湾。被告人吴孝勇欠被告人刘爱军5000元钱,刘爱军多次找其讨要,吴孝勇说被告人何海桥欠其钱,要刘找何海桥讨。4月16日傍晚,刘爱军又找何海桥讨要欠款购买毒品,并同意用毒品抵帐;何海桥告诉吴孝勇后,吴孝勇在岳阳县城关镇富源步行街把一个装有毒品的塑料袋交给了刘爱军,刘爱军拿到毒品后,与其情人吴某来到住在生资公司院内的吸毒人员殷某家,在殷某家将毒品分成三份。被告人刘爱军收了殷某女朋友600元钱,在茶几上放了一包毒品和一粒麻古,期间,吸毒人员“桂妹子”来殷某家找刘爱军购买了一包毒品冰毒。被告人刘爱军从殷某家出来后,上了来接送的被告人吴孝勇的车,正在院子里倒车时,两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刘爱军的上衣左边口袋里搜出三个白色易拉式小塑料袋,其中两袋装有疑似冰毒的白色粉末状固体,一袋装有疑似毒品麻古的两颗红色颗粒,并从殷某家查获被告人刘爱军所送疑似毒品冰毒一包及疑似毒品麻古一粒;经鉴定,从被告人刘爱军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冰毒5包,净重10.7250克,从吸毒人员殷某处缴获被告人刘爱军所送疑似毒品冰毒1包,净重1.8082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刘爱军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麻古2粒,净重0.1914克,从吸毒人员殷某处缴获被告人刘爱军所送疑似毒品麻古1粒,净重0.0927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吴孝勇上衣里面左边口袋里搜出一个白色易拉式小塑料袋,内装两粒半疑似毒品麻古,从其所驾驶的粤S×××××马自达车辆的方向盘左下方的杂物格里搜出四个易拉式小塑料袋,每个塑料袋里装有十粒疑似毒品麻古;4月17日19时,公安干警在对被告人吴孝勇准备收押进行例行人身检查时,在其裤子前面的左边口袋里搜出两个易拉式小塑料袋,内装有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状固体。经鉴定,从被告人吴孝勇衣服口袋里缴获的疑似毒品冰毒2包,净重9.324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吴孝勇衣服口袋里缴获的疑似毒品麻古两粒半,净重0.2301克,从其驾驶的车辆上缴获的疑似毒品麻古40粒,净重3.7501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014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何海桥在岳阳县城关镇东方盛世给力网吧向殷某贩卖了1包毒品冰毒(约4克),殷某拿到该毒品冰毒后,用假货进行了兑换。当日晚,被告人何海桥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上衣左上边口袋里搜出一玉溪牌香烟的铁质烟盒,该烟盒里装有四个小型透明塑料袋和一个蓝色小型塑料袋均装有疑似毒品冰毒,一个透明小瓶装有三粒疑似毒品麻古。经鉴定,从被告人何海桥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冰毒5包,净重8.532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其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麻古3粒,净重0.2979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和氯胺酮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4月,被告人刘爱军多次容留吸毒人员侯某、唐某乙、唐某甲等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1、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刘爱军容留吸毒人员侯某在其住处吸食了毒品冰毒。2、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刘爱军容留吸毒人员唐某甲在其住处吸食了毒品冰毒。3、2014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刘爱军容留吸毒人员唐某乙、侯某、唐某甲等人在其住处吸食了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①、吴某的证言证实刘爱军吸毒且贩毒,主要贩卖冰毒和麻古,贩卖给了王某、唐某乙、侯某、殷某等人,并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里吸毒;还证实4月16日晚同刘爱军去了殷某家,刘向殷某贩卖冰毒和麻古的情况。②、姚某、侯某、唐某乙、黄某、王某、唐某甲、孙某等人证言,均证实在刘爱军处购买过毒品,侯某、唐某乙、唐某甲等人在刘爱军住处多次吸食过毒品。③、殷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多次在刘爱军处购买毒品冰毒,并将家里的电脑、空调、按摩椅等财物抵给刘作毒资,还证明另有多人在刘爱军处购买毒品;还证明4月19日在被告人何海桥处购买了约4克冰毒,其拿回家用假货换掉后被公安机关收缴。2、被告人刘爱军、吴孝勇、何海桥的供述和辩解;3、辨认笔录、户籍资料;4、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查获的毒品照片等,证实分别从被告人刘爱军、吴孝勇、何海桥身上以及从被告人刘爱军住处、被告人吴孝勇车上查获并扣押毒品冰毒、麻古和吸毒工具的情况。5、鉴定意见,证明了从被告人刘爱军、吴孝勇、何海桥身上缴获毒品的数量及成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爱军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被告人吴孝勇、何海桥均向他人贩卖过毒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爱军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爱军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以及被告人吴孝勇、何海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各被告人被抓获时查获的毒品数量应依法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考虑各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即被告人刘爱军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12.8173克,被告人吴孝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13.3047克,被告人何海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8.5323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爱军出资5000元通过被告人何海桥在其上线“阿兵”处购买40克毒品冰毒及被告人何海桥让被告人吴孝勇带毒品冰毒30克给被告人刘爱军抵债的指控,因两次毒品冰毒的数量均未经称重,由此认定各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证据不充分,但本院将此作为量刑情节考量;被告人刘爱军、何海桥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两次毒品数量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人均向他人贩卖过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爱军、吴孝勇的辩护人认为从各被告人身上查获的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买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在被告人刘爱军出资5000元人民币由被告人何海桥介绍在其上线处购买毒品冰毒和被告人吴孝勇出资2000元由被告人何海桥介绍在其上线处购买40粒毒品麻古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爱军、吴孝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海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爱军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爱军、吴孝勇、何海桥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刘爱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孝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海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爱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24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孝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何海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旺兴审 判 员 杨 琳人民陪审员 续留良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军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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