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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与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796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钱建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童铃,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冲,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秀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承志,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上美厂)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千钧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4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美厂提供含涉案作品《小马虎》在内的正版光盘一张,光盘及封套正面、背面标注有“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出品”、“版权所有翻录必究”、“ISRCCN-E28-96-0106-O/V.J9”等字样。播放光盘,涉案作品《小马虎》片头显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字样及片名“小马虎”。千钧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8日,是从事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的研究、开发、技术服务、网页设计;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各类广告;文化传播活动策划等业务的企业。千钧公司已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号为粤B2-20041027,业务种类为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信息服务业务等。千钧公司领取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及附页》显示,56视频的登陆地址之一为www.56.com,开办单位为千钧公司。千钧公司另提交(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946号公证书,欲证明www.56.com上的视频系由用户自行上传,千钧公司未作任何改变;56网的服务条款已明确了版权保护的提示义务,并尽到要求注册用户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义务;56网的版权指引明确标示其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且公开千钧公司的联系方式,符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要求。2012年3月30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2012)沪卢证经字第561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童铃称为取证所需,于2012年3月12日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的电脑登录互联网,进入www.56.com网站首页,在搜索栏搜索“小马虎”进入搜索结果页面,搜索结果包括名为“国产动画《小马虎》1980(木偶,tv采集)”等的视频文件多个,其下均附有上传会员名称、播放次数及发布时间,点击播放视频“国产动画《小马虎》1980(木偶,tv采集)”(会员:adl677,发布:2011-01-06,播放:122),可在线观看该视频,时长20分47秒,片头显示有“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字样,该视频播放时左下角显示“闪亮滴眼液”、“仁和优卡丹”等字样;其余视频未点击播放。上述操作过程被同步录像并进行实时打印,摄像所得资料被刻录成光盘,实时打印的相应页面附于公证书之后作为公证书的附件。经比对,千钧公司确认公证保全的视频与上美厂主张权利的影片内容一致。根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618号《公证书》显示,2012年4月16日,在千钧公司经营的56网www.56.com上已不存在名为“小马虎”的视频文件。上美厂主张本案合理费用2000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以上事实,有上美厂提供的正版光盘、视频截屏打印件、公证书及封存光盘,千钧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该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上美厂主张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人系上美厂,其提交的正版光盘、光盘封套及涉案作品的片头均显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署名,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该院认定上美厂享有涉案影片的著作权。千钧公司辩称上美厂享有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瑕疵,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根据(2012)沪卢证经字第561号公证书显示,千钧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可在线播放上美厂享有权利的影片《小马虎》,该在线播放的行为并未经上美厂或其他权利人准许,侵犯了上美厂就该影片享有的著作权。根据上述公证书显示,涉案视频还显示有会员名称、发布时间等内容,千钧公司网站的版权指引亦明确标示其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任何人均可通过注册会员上传相关内容,综上可认定涉案视频系网站注册会员上传。因此,千钧公司在本案中仅需承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免除赔偿责任,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明确标示其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提供并公开其名称、联系人和网络地址;未改变服务对象上传作品的内容;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上传的作品侵权;未从服务对象上传的作品中直接获利;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及时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即,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他人利用其服务传播作品是否侵权,一般并不负有事先进行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而是负担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千钧公司提供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946号公证书显示千钧公司经营的网站的版权指引明确标示其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且公开千钧公司的联系方式等内容。而且,千钧公司亦没有对涉案视频进行推荐、选择、整理,虽然涉案视频在播放过程中显示有广告,但并无证据证明系千钧公司针对涉案视频投放的特定广告,千钧公司从涉案视频中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此外,上美厂只是通过搜索关键字找到涉案视频,该视频没有被置于首页、其他主要页面或者其他可为服务提供者明显所见的位置,千钧公司在上美厂尚未送达权利通知的情况下,无法知道在其网站的海量视频中存在涉案视频;且千钧公司在上美厂起诉后已删除了网站上的涉案视频。综上,千钧公司已履行作为网络服务商的义务,依法可免除赔偿责任。故上美厂要求千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美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美厂负担。上诉人上美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被上诉人无法“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网站上存在涉案美术电影作品的结论错误。众所周知,“明知”系指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明确知晓用户上传内容为侵权内容,而“应知”则系指虽无证据证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确切知晓用户上传内容构成侵权,但依据其所具有的认知能力及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其应当意识到该用户上传的内容构成侵权。(一)美术电影作品的制作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美术电影作品的版权人不可能免费授权网络用户在网络上进行传播,被上诉人对此亦应当知晓。被上诉人作为专门经营影视作品传播的经营机构,其主营业务的特殊性本身就导致被上诉人有较高的注意和审查义务。被上诉人在接触到涉案美术电影作品的情况下,应当意识到该内容系由网络用户未经权利人许可上传。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却仍为涉案美术电影作品提供存储空间,应当认定其对于网络用户的传播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行为为主观上应知。(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网站的工作人员为执行相应的行政规章会对网络用户上传的全部内容进行反动、黄色等方面的审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进行的反动、黄色等方面的审查工作已经足以使其客观上能够接触到网络用户上传的全部内容,包括涉案美术电影作品。被上诉人在审查后发布涉案美术电影作品,实际上应视为被上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没有对涉案视频进行推荐、选择、整理”,这显然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2012)沪卢证经字第561号】所附附件显示,被上诉人在页面上设置了“视频、专辑、分类项下有动漫和电视剧”,同时又设置了排列方式:按相关性、按最新上传、按最多播放、按节目时长。在如此明显的编辑、整理、推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竟然认为被上诉人对涉案美术电影作品没有进行编辑、整理、推介,显然不能让人信服。(四)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只是通过搜索关键字找到涉案视频,该视频没有被置于首页、其他主要页面或者其他可为服务提供者明显所见的位置”,一审法院显然没有意识到56网搜索的特殊性,56网的搜索实际上是一种“站内搜索”。虽然涉案美术电影作品系由网络用户通过在预设的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并点击搜索进行播放,但从搜索的结果页面来看,该结果是确定的,与搜索引擎所具有的搜索结果的多样性、杂乱性等惯常特征不符,有明显的站内搜索或者特定范围搜索的特征,因此56网中提供的视频搜索“带有明显的站内搜索、人工链接的特征”,56网应对筛选、设链行为是否侵权负担合理的审查义务。但是56网显然没有尽到这种合理的审查义务,导致涉案美术电影作品的传播,理应负侵权赔偿法律责任。(五)仅从公证书显示页面上就可以看出,公证时点击播放的涉案美术电影作品上传于2011年1月6日,更不提最早视频上传的时间距离取证日长达2至3年,在这么长的时间里,被上诉人在对网站的日常维护中,不可能不接触到涉案美术电影作品,不可能不认识到其可能会存在版权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1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千钧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符合法定的免责条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答辩人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是涉案视频的直接上传者。答辩人经营的56网属于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是涉案视频的直接上传者,答辩人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名称、联系人及网络地址;涉案视频均由56网用户上传并分享,答辩人并未对上传的涉案视频做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二)答辩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用户上传的视频侵权。1、答辩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答辩人不具有审查上传视频是否侵权的能力,面对用户上传的海量视频,也不负有事先对所有视频是否侵权进行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但为了防止恶意用户上传非法内容,答辩人采取了相关技术措施对侵权信息进行过滤和监控,并设置了举报投诉制度,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首先,针对涉黄涉黑涉及政治类的视频设置了人工审核,用户无法上传此类视频。其次,答辩人也按照法定要求,公开了相关信息,一旦接收到权利人的发函通知,答辩人会第一时间处理相关视频。再次,答辩人也有内部预警和审查机制,工作人员会定期收集当期热播热映的作品,根据答辩人的审查机制相关作品,用户是无法进行上传的。2、即使答辩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不能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事实。第一,对于涉案视频,上诉人均是通过搜索关键字的方式得到,且搜索的视频结果并未整齐排列。可见涉案视频并未置于网站首页、其他主要页面或者其他可为服务提供者明显所见的位置,更未被56网推荐、选择、分类或编辑;第二,涉案作品并不是正在热播、上映或知名度较高的电影。因此,在上诉人尚未向答辩人送达权利通知的情况下,答辩人无法知道在56网的海量视频中存在涉案作品;第三,答辩人早于2012年4月,已及时删除56网上的涉案作品或断开了涉案作品的链接。(三)答辩人没有针对特定的涉案作品投放广告,因此未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答辩人并未针对涉案作品投的广告,依据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应认定为直接获得的经济利益,因此,56网并未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据此,答辩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当中的免责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美厂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千钧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上美厂的著作权。上美厂上诉主张千钧公司对于其所经营的56视频网站上存在被控侵权的视频是“明知”或“应知”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的涉案网站56视频网www.56.com为大型视频分享网站,每天都有海量视频上传,难以对所有视频进行主动审查和甄别。对于上传者,千钧公司作为提供网络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已通过《服务条款》、《版权指引》等方式向网络用户明确了版权保护义务,符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要求;第二,涉案影片发表于20世纪80年代,片长仅为20分钟47秒,该影片公开发表之日距今超过30年,期间涉案影片的传播范围及在传播的过程中的形成的社会影响力并不大,不是正在热播、上映或知名度较高的电影。尽管在涉案影片的片头出现有“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字样,但该片头与涉案视频不可分割,需要点击播放视频才能看到该字样。面对由网络用户上传的海量视频,千钧公司无法将网络用户上传的视频一一点开查看是否存在侵权信息,也难以通过普通的甄别手段来审查网络用户上传的涉案视频是否侵犯他人的权利;第三,上美厂在www.56.com网站首页的搜索栏输入“小马虎”进行搜索,这种方式是通过关键字的方式进行搜索,结果并无排名、推荐或简介等内容,也无明显突出标识或置于页面明显之处的情况,仅能认定为搜索引擎自身功能的运行结果。对于上美厂认为千钧公司对涉案视频进行了编辑、选择、整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美厂主张千钧公司对于其所经营的网站上存在被控侵权的视频为“明知”或“应知”不能成立。本案中,上美厂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千钧公司所投放的广告是该公司针对涉案影片特定投放或与该影片具有特定联系,故上美厂主张千钧公司因涉案影片通过广告获取直接利益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美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维代理审判员  黄彩丽代理审判员  夏 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