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西法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谢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西法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广东省阳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阳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女,1984年9月2日出生,广东省电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住阳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贻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阳西县其家门口附近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冯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辨认笔录、证人冯某某证言、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吸毒人员梁某某通过电话约定,在孙某某位于阳西县的家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孙某某将毒品交给被告人谢某,谢某在孙某某家附近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给梁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抓获经过,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谢某的供述,指认现场图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谢某犯罪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清。)二、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颖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宝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