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邢台市广兴机械制造厂与陈青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广兴机械制造厂,陈青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598号原告邢台市广兴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邢湾镇穆口。法定代表人孙林峰,厂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波,该厂业务员。委托代理人邓华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青文,个体户。邢台市广兴机械制造厂诉陈青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克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凯担任记录。原告河北邢台市广兴机械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波、邓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青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邢台市广兴机械制造厂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青文在扶绥县山圩镇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旋切机、切板机各一台,总计64500元。2012年4月1日,原告依约将上述两台机器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支付了机器款34500元,双方约定余款30000元于2012年7月1日前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逾期不付货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按本地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已超5000元,原告酌情主张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变更利息主张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河北邢台市广兴机械制造厂在诉讼时,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邢台市广兴机械制造厂订货合同一份,以证实与被告订立买卖机械设备事实;3、原告河北邢台市广兴机械制造厂全权委托书一份,以证实王立波是其厂业务员,全权委托订立合同,代收款项等。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河北邢台市广兴机械制造厂业务员代表原告与被告陈青文订立合同一份,合同书注明被告订购旋切机及切板机各一套,总价款为64500元整,约定货到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在3个月内付清。原告提出,订购的机器两台,已经于2012年4月1日交付给被告接收,被告也按约支付了货款34500元,但剩余的部分货款30000元,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不付。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付货款,原告主张按照扶绥县农村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2年7月2日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缺席,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善意全面履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没有提出答辩,视为其主动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接收机器设备后,无正当理由拒付剩余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的货款,事实依据充分,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确定,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支持原告的逾期利息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陈青文支付给原告河北邢台市广兴机械制造厂机器设备货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2012年7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陈青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克道二〇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