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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回恩学、回恩科、回艳芬、回艳丽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回恩学,回恩科,回艳芬,回艳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范雪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金秋,该卫生院会计。委托代理人:孙荣涛,该卫生院后勤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回恩学,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回恩科,男,195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回恩学(回恩科弟弟),自然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回艳芬,女,194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回恩学(回艳芬弟弟),自然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回艳丽,女,1961年10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回恩学(回艳丽弟弟),自然情况同上。上诉人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与被上诉人回恩学、回恩科、回艳芬、回艳丽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4)辽县民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金秋、孙荣涛、被上诉人回恩科、回艳芬、回艳丽共同委托代理人回恩学、被上诉人回恩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回恩学、回恩科、回艳芬、回艳丽是回波的子女。回波于1956年6月份在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上班,于1983年12月份退休,于1996年1月17日去世。2012年10月30日辽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回波的丧葬费、抚恤金、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进行了审批。回恩学等四人多次找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的现任院长范雪峰,其未按审批意见执行,回恩学等四人无奈申请仲裁。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辽县劳人仲字(2013)第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支付给申请人抚恤金、丧葬费及1996年1月至2011年12月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共计32,967元。在法定期限内,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辽县劳人仲字(2013)第146号仲裁裁决书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死者回波生前系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单位的职工,劳动者获得社会福利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经辽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审批,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在回波去世后依法应当向回波的遗属支付丧葬费、抚恤金、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的诉讼请求无理,应当支持回恩学、回恩科、回艳芬、回艳丽的请求。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3条;人薪发{1994}48号、辽人发{2007}22号、辽市人发{2005}17号之规定,判决: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回恩学、回恩科、回艳芬、回艳丽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抚恤金3,455元及1996年1月至2011年12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27,512元,计32,967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负担。上诉人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回波已经退休,与我院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根本不是劳动争议案件;二、回波死亡时间是1996年,四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间是2012年,早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三、四被上诉人是回波子女,生活困难补助对象是配偶,四被上诉人无权要求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四、回恩学是本案当事人,又与其代理的其他三名被上诉人有利益关系,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不支付四被上诉人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被上诉人回恩学、回恩科、回艳芬、回艳丽答辩称,我父亲虽已退休,但我们的诉请是我父亲与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因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福利待遇问题,属于劳动争议案件。2012年10月30日辽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这笔钱进行了审批,我们索要未果,仲裁时效应该从2012年10月30日起算。关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是我母亲应得的,我母亲现已去世,我们是代为请求。我回恩学与其他三被上诉人是兄弟姐妹,我们诉求相同不存在利害冲突,我可以代理。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回波虽已退休,但本案系回波与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因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福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因辽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30日对本案诉争款项进行审批,本案仲裁申请没有超过时效。回恩学、回恩科、回艳芬、回艳丽代替母亲(已经去世)申领其在世时应获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并无不当。回恩学与回恩科、回艳芬、回艳丽系兄弟姐妹,四人诉讼请求无利害冲突,回恩学作为其他三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法规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子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