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39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林淑芹与方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淑芹,方吉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3944号原告:林淑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方吉祥,男,汉族。原告林淑芹与被告方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凤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浩、人民陪审员王艳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淑芹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吉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淑芹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装潢材料价值人民币6730元,并有被告在销货清单签名确认,至今被告未有向原告清偿装潢材料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货款人民币67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吉祥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赊购原告装潢材料品牌、数量、价值的事实。在诉讼中,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原告举证,结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客观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被告赊购原告装潢材料的客观事实,来源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被告赊购原告装潢材料品牌、数量、装潢材料款的数额;3、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向原告履行清偿货款的义务;4、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复印件能否证实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装潢材料款的事实。经过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的认定,结合法庭审理调查,查明本案事实为:2013年11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办伐、五合、米灯、吊顶、中伐、橱柜等装潢装材料,该货物价值人民币6730元,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即向被告提供上述装潢材料。由于被告至今未有向原告履行清偿装潢款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清偿货款人民币67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在诉讼中,本案原告仅向本院提供销货清单复印件,未有提交原件予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装潢材料款人民币6730元的事实。为此,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复印件不能足以佐证被告拖欠其货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清偿装潢材料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淑芹对被告方吉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淑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凤全审 判 员 杨 浩人民陪审员 王艳侠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媛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