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钟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武新华诉梅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新华,梅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钟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武新华。委托代理人廖凯,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义斌。原告武新华与被告梅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代理审判员罗孝昱、人民陪审员杨鸿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武新华申请对被告梅义斌财产予以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梅义斌价值828000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新华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按百分之四计付。当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今借到武新华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利息按月4%计算。借款人:梅义斌。2012年8月30日”。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8000元(从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4月2日,按每月百分之二月利率计算),以上本息合计为8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武新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8月30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的利息的事实。被告梅义斌未到庭,无辩称。被告梅义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武新华出示身份证,能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武新华出示借条一份,能证明被告梅义斌向原告武新华借款600000元的事实,被告梅义斌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对该借条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30日,被告梅义斌向原告武新华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武新华出具借条,裁明:“借条今借到武新华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利息按月4%计算。借款人:梅义斌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2012年8月30日。”。嗣后,双方为上述两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梅义斌向原告武新华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在案为凭,在本院规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梅义斌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对原告武新华请求被告梅义斌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本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按月2%计算利息尚在合理范围内,从2012年8月30日算至2014年4月2日,利息为228000元,因庭审中原告武新华称被告梅义斌已支付过120000元利息,故本院支持228000元利息应扣减已支付的120000元,即被告梅义斌应向原告武新华支付利息为10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新华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利息从2012年8月30日算至2014年4月2日,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0元、保全费46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梅义斌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梅义斌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曹思思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人民陪审员 杨鸿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