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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徐占立与长春市明辉印务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第十印刷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占立,长春市明辉印务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第十印刷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727号原告徐占立,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于长泳,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明辉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胡同32号。法定代表人申耀辉,该公司经理。被告长春市第十印刷厂,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胡同**号。法定代表人赵长明,该厂厂长。原告徐占立与被告长春市明辉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长春市第十印刷厂(以下简称第十印刷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晶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乔木、人民陪审员吉洪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占立委托代理人于长泳,被告明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十印刷厂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占立诉称:2001年11月29日,根据长春市政府对集体企业改制的统一要求,被告第十印刷厂因改制和安排下岗职工需要,经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终止企业经营,被本案被告明辉公司兼并,将其所有的经营场地、房屋及债权、债务整体转让给明辉公司,并已经实际履行。2007年11月30日,原告与明辉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明辉公司将原第十印刷厂名下,建筑面积81.79平方米的房屋以250,0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房屋交付后,由于第十印刷厂没有将房屋过户到明辉公司名下,致使明辉公司也未向原告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明辉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更名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明辉公司辩称: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更名手续。第十印刷厂由集体企业改制成民营企业之后,明辉公司把第十印刷厂的债权、债务都承接下来了,对职工也进行了安排。2006年,由于经营困难,公司董事会决定把诉争房屋出售。第十印刷厂被明辉印务兼并的时候,财产没有及时过户。现在第十印刷厂公章已经没有了,没办法办理过户。第十印刷厂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牡丹街,建筑面积81.97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第十印刷厂名下。第十印刷厂原系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街道办事处下属集体企业,2000年初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现企业为吊销状态。被告明辉公司成立于2001年,第十印刷厂法定代表人赵长明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地点即第十印刷厂厂址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胡同32号。2003年12月,第十印刷厂作出《关于长春市第十印刷厂废业后债权债务处理的决定》,其内容为:第十印刷厂终止经营,报请工商等相关部门废业;第十印刷厂所属经营场地、房屋转让给明辉公司,第十印刷厂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明辉公司全权所有,明辉公司一次性支付转让费200,000.00元,用于职工下岗安置费用;第十印刷厂工商执照报请作废。之后,2007年11月30日,明辉公司与徐占立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关于桂林路牡丹街出卖房屋产权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桂林路与牡丹街交汇处,建筑面积82平方米产权房屋一套出售给乙方,房屋价格250,000.00元,首付款100,000.00元于2014年12月5日交付甲方,剩余150,000.00元在签订合同一个月之内付清。双方商定由乙方负责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税费甲方不承担。合同签订后,徐占立向明辉公司交付了购房款,明辉公司将房屋及相关证照交付徐占立。因诉争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卖房屋产权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占立与被告明辉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徐占立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明辉公司亦将房屋及相关证照资料交付给徐占立,现徐占立主张明辉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应予支持。第十印刷厂于2003年已作出将债权、债务转让给明辉公司的决定,但并未将本案诉争房屋变更至明辉公司名下,以致明辉公司亦无法履行协助徐占立办理房屋更名的义务,因此徐占立主张第十印刷厂亦应协助其办理更名手续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办理房屋更名至徐占立名下而发生的相关税费按照约定应由徐占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占立与被告长春市明辉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关于桂林路牡丹街出卖房屋产权合同》有效;二、被告长春市明辉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春第十印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占立办理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牡丹街,建筑面积81.97平方米房屋的产权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5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长春市明辉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晶华代理审判员  乔 木人民陪审员  吉洪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