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孙某甲盗窃、蔡某某掩饰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孙某甲,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外号:老四),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甲,男,199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某,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大专文化,系吉林市龙潭区XX废品收购站实际经营者,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孙某甲于2013年8月7日至11日,多次窃取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铸铁机车间元宝铁、废铁、废机油等物品,并销赃至吉林市龙潭区黎明屯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219.00元。被告人蔡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销赃的元宝铁等物品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5,419.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蔡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乙、吴某某、刘某某、林某某、张某乙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证明;称重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抓捕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到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建龙公司)修理机械之机,伙同在该公司内负责操作桥式起重机的被告人孙某甲及门卫张某乙(未追诉),于2013年8月六七日晚,先后两次窃取吉林建龙公司铸铁机车间及排渣车间的废铁、废机油(用在现场盗窃的旧铁桶盛装),并将废铁销赃至吉林市龙潭区XX废品收购站,将废机油销赃给一名收购废机油人员,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其中张某甲得款人民币700.00元、孙某甲得款人民币400.00元,张某乙得款人民币40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40.00元。2013年8月10日晚至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孙某甲先后三次窃取吉林建龙公司铸铁机车间的元宝铁,并共同销赃至吉林市龙潭区XX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2,820.00元,其中张某甲得款人民币1,800.00元,孙某甲得款人民币1,02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79.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孙某甲共盗窃作案五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6,219.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4,320.00元,其中张某甲得款人民币2,500.00元,均被扣押。孙某甲得款人民币1,420.00元,均被扣押。被告人蔡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销赃的废铁及元宝铁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5,419.00元。案发后,被盗废铁及元宝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盗单位。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盗窃是门卫二宝子(张某乙)提议的。2013年8月六七日晚,其在吉林建龙公司排渣车间将换下的废机油装在现场一个铁桶内,让工人孙某甲帮忙装上车,又与孙某甲在旁边库里装了六七块废铁,随后其与门卫二宝子联系,确认二宝子在岗,二宝子检查其车后便将其放行。其将废铁卖到黎明屯一家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0余元。并通过电话联系,将废机油卖给一名收废机油人员,得款人民币700.00元。其分给孙某甲、二宝子各人民币200.00元,自己得款人民币500.00元。当晚21时许,其与孙某甲再次盗窃十余块废铁,由二宝子放行,其与孙某甲销赃至第一次销赃的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人民币600.00余元,三人各得款人民币200.00元。8月10日晚至11日凌晨,其与孙某甲先后三次在吉林建龙公司盗窃元宝铁,均销赃至上述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2,820.00元,其得款人民币1,800.00元,孙某甲得款人民币1,020.00元。2、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8月7日晚,其在吉林建龙公司帮张某甲往张某甲车上装了一桶机油,其知道张某甲是要偷出去卖钱。之后其与张某甲在排渣车间盗窃了五六块废铁,张某甲销赃后给其人民币200.00元。当晚,二人在排渣车间又盗窃十余块废铁,并共同销赃至黎明屯一废品收购站,其得款人民币200.00元。8月10日晚至次日凌晨,其与张某甲在铸铁机车间,先后三次盗窃元宝铁,均销赃至上述废品收购站。其共得款人民币1,420.00元。3、被告人蔡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五六点钟,一名小个儿男子(张某甲)到其家收购站,卖给其几块废铁,其支付人民币200.00元。当晚七八点钟,小个儿男子又来卖了十余块废铁,其支付人民币600.00元左右。8月10日晚九十点钟至次日凌晨2时许,小个儿男子与一名高个儿胖子分三次卖给其元宝铁,其共支付人民币2,820.00元。几次收赃其均未登记。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建龙公司保卫处经警,负责门卫工作,平时大家叫其二宝。2013年8月初,其向一名来公司修理大车的男子(张某甲)提出偷废机油和废铁,该男子同意。8月五六日19时许,其当班时该男子给其发送短信息,问其是否在岗,装好机油能否出厂,其回复可以。不久,该男子开车来到大门处,其到车边假装看了一眼即让该男子出厂。四十多分钟后,该男子回来给其人民币200.00元,称刚才偷的是机油和废铁,准备再偷些废铁。半个多小时后,该男子再次出来,其又假装检查一下即让该男子出厂,该男子回来又给其人民币200.00元。5、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建龙公司铸铁机车间技术员。其车间的元宝铁和托轮装配件被盗,被盗的具体时间及数量其均不清楚。6、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建龙公司保卫处一号岗位门卫。2013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其与林某某值班时,老四(张某甲)来找其,称晚上想从厂内偷些汽车修车件,其表示不管。老四出去和林某某说什么其未注意。凌晨2时30分,老四进屋找其,手中拿着钱,其将老四骂走。其猜想老四从厂内偷了东西卖了钱,是要给其钱。7、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建龙公司经警,负责进出车辆及人员的管理。2013年8月11日其与班长吴某某是零点班。当天凌晨50分,经常到厂内修车的老四(张某甲)驾驶面包车进厂时,曾对其说要“整点修车件”,之后到门岗里和吴某某说了什么。出来后,又对其说“有点修车件想拉出去卖”,并称已与吴某某说完。1时30分,老四驾驶面包车出来,副驾驶坐一个胖子,其对该车检查后即将老四放行。2时40分,老四驾车回来,并进了门岗内。之后其听说老四被警察抓获。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辽宁省本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驻吉林建龙公司项目部经理,孙某甲是其单位在吉林当地外聘的临时桥式起重机司机,仅负责起重机操作。现场物资材料都属于吉林建龙公司。9、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称重说明。证实2013年8月11日13时,公安机关在吉林市龙潭区XX废品收购站对被告人蔡某某收购的被盗元宝铁、废铁进行检斤,元宝铁为1.659吨、废铁为470公斤。10、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1.659吨元宝铁价值人民币4,479.00元、180公斤废机油价值人民币700.00元、470公斤废铁价值人民币940.00元,180升装旧铁桶价值人民币100.00元。以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219.00元。11、辨认笔录。证实吴某某、林某某能够辨认出老四即张某甲;林某某能够辨认出乘车与张某甲一起出厂的人为孙某甲;孙某甲能够辨认出2013年8月11日当班的门卫为林某某;张某甲能够辨认出2013年8月11日的门卫为吴某某;孙某甲能够辨认出与其多次盗窃的为张某甲;蔡某某能够辨认出到其收购站销赃的为张某甲、孙某甲。12、照片。证实被盗地点、物品、销赃地点、运赃车辆情况。13、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13日,公安机关欲调取张某甲盗窃时驾驶车辆进出吉林建龙公司一号门的监控录像,因该公司的监控为实时监控,无法保存录像数据,故该公司无法出具相关录像证据。14、吉林建龙公司保卫处、本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建龙项目部分别出具的证明。证实林某某、吴某某在2013年8月13日前为吉林建龙公司保卫处警卫(合同制)人员;孙某甲系本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吉林当地雇佣的临时劳务,负责桥式起重机操作。1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蔡某某元宝铁1.659吨、废铁470公斤;扣押孙某甲人民币1,420.00元;扣押张某甲人民币2,500.00元、面包车一台;扣押张某乙人民币400.00元。16、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元宝铁1.659吨、废铁470公斤返还给吉林建龙公司保卫处,将吉BAQ6**号面包车返还给车主艾某某。17、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蔡某某的自然情况。18、抓捕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近。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盗物品部分被追缴并返还被盗单位,三名被告人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2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2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蔡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32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亚彬代理审判员 胡冀宇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高洪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