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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升华机械厂与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升华机械厂,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范瑞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金婺行初字第38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升华机械厂。负责人李东升。委托代理人余建平。被告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丁路。委托代理人周燕祥。委托代理人郑峰。第三人范瑞明。委托代理人方伟军。原告升华机械厂不服被告金华人保局金工伤字(2014)483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4日受理后,同月17日原告预交诉讼费,本院正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华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平,被告金华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燕祥、郑峰,第三人范瑞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金华人保局2014年3月19日作出金工伤字(2014)48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范瑞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均系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金公交直三认字第3307023201209097号事故认定书、金婺劳仲字(2013)第117号仲裁裁决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书、金华市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2013年7月11日一次告知书、2014年2月8日举证通知书、2014年3月19日金工伤字(2014)4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及决定合法、正确;3.《工伤保险条例》1份,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原告升华机械厂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事宜发生纠纷。第三人于2012年8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金工伤字(2014)4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第三人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原告遂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始终认为,第三人并非工伤,其所遭受的交通事故,是在非上班时间、非上班途中,与原告无任何关联,且申请时效已过。所以,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金工伤字(2014)483号认定工伤决定。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该案经金华市人民政府复议;3.复议机关送达复议决定书的信封1个,证明本案尚在诉讼时效内。被告金华人保局答辩称:1.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2012年8月26日早上,升华机械厂员工范瑞明驾驶电动自行车到单位上班,7时10分许,行至婺城区汤溪镇厚大村至油麻车村地段村道由南往北行驶时,与由东往西直行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范瑞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当日到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249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用人单位升华机械厂与范瑞明存在劳动关系,范瑞明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2月8日,我局向升华机械厂发出举证通知书,但该厂对本案未提出异议,亦未举证。2.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本案受理未超过1年的法定期限。范瑞明于2013年7月11日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其当时提供材料中与升华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我局要求其补正。2014年2月25日,范瑞明提交(2013)金婺民初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与升华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我局对其申请予以受理。因此,范瑞明向我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我局按法定程序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范瑞明陈述称:关于我在事发当天上班时间、上班线路及交通事故与本案的关联性,已在(2013)金婺民初字第249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全面客观的体现了。针对该民事判决,我又在后续启动了交通事故索赔诉讼,交通事故赔偿款已到位。此后,我启动了工伤认定申请。在此过程中,完全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被告对第三人作的认定工伤决定,在事实及程序上没有任何瑕疵。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被告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第三人范瑞明到原告升华机械厂从事电焊工,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第三人办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2012年8月26日(周日)早上,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去原告厂里上班,7时10分许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厚大村至油麻车村地段村道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刘建兵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第三人受伤。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经现场调查,当日作出金公交直三认字第33070232012090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第三人被送到金华市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同年12月26日出院,诊断为:左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额膜下积液,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5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金华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材料。同年7月11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一次性告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同日,第三人向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9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婺劳仲案字(2013)第117号仲裁裁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于同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3)金婺民初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15日内向被告提交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的相关材料。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材料。被告于同月25日正式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核查,于同年3月19日作出金工伤字(2014)48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6月23日,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金政复字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本院认为: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法定情形。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未给第三人办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无法通过社会保险化解用工风险,应当引以为鉴。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被告抗辩及第三人陈述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升华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海源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