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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马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辩护人李兆阳、赵凯,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4日15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南首中经世界城工地,被告人马某甲因琐事与李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将李某乙、张某某打伤,张某某牙外伤致左下第1、2齿,右下1、2齿Ⅲ°松动无法保留后拔除,致李某乙头皮创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伤势程度构成轻伤,李某乙伤势程度构成轻微伤。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5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南首中经世界城工地,被告人马某甲因琐事与李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将李某乙、张某某打伤,张某某牙外伤致左下第1、2齿,右下1、2齿Ⅲ°松动无法保留后拔除,致李某乙头皮创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伤势程度构成轻伤,李某乙伤势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木柄铁锨(中间处断开),证实案发现场双方厮打所用工具的情况。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年龄、身份情况;(2)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实木柄铁锨(中间处断开)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3)赔偿申请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李某乙要求被告人马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等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证实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马某乙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等情况;3、证人证言:(1)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4日下午,在潍坊市潍城区火车站中经世界城4号楼工地,其与父亲李某乙、岳父张某某与被告人马某甲及被告人马某甲的妻子、儿子因施工问题相互厮打,后其父亲、岳父被被告人马某甲打伤等情况;(2)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4日下午,在潍城区南关街道火车站中经世界城建筑工地内,其与父亲马某甲、母亲杨某某与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及两名50岁左右的男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两名50岁左右的男子受伤等情况;(3)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4日下午,在潍坊市潍城区火车站辖区中经世界城建筑工地,与一个30岁左右男子和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因施工问题相互厮打等情况;(4)陆某某、齐某甲、齐某乙、施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4日下午,在潍坊市潍城区中经世界城工地,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与被告人马某甲及杨某某、马某乙因施工问题相互厮打等情况;(5)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等情况。4、被害人李某乙、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4日下午,在潍坊市潍城区火车站中经世界城建筑工地上,其及李某甲与马某甲及马某甲的妻子、儿子因施工问题相互厮打,后被马某甲打伤等情况。5、被告人马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6、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程度补充说明,证实李某乙、张某某的伤势程度。又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李某乙经济损失各65000元,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被害人张某某、李某乙请求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认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和解协议二份、收到条复印件二份、被害人张某某、李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世强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迎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