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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攀东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攀东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世荣,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世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桑塔纳轿车,从攀枝花市干坝塘行驶至东区机场路炳三区加油站路段时,与沈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沈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二大队责任认定,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及时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22案件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害人沈某对造成交通事故有一定过错,但与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21.5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属应从重处罚的情形,依法应当严惩,因此,本案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 渝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龙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