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旅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杨一超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一超,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旅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杨一超。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中坚。委托代理人李春灵。委托代理人杨蜀。原告杨一超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一超,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灵、杨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发现由被告在相关网站及网页上,登载“杨一超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限期迁出决定案”的案例。该案例从其题目、案情内容、评析等各环节中,全部严重失实。该文中编载“本案原告杨一超因不履行被告水师营镇政府的限期迁出通知,在限期届至后强制迁出,原告杨一超对于被告水师营镇政府的强迁决定表示不服。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95)11号文件精神,被告水师营镇人民政府根据旅顺口区人民政府的要求,为贯彻省政府制定的农村小城镇建设与近来发展试点方案,根据实际情况依其职权制定旅顺口区水师营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与有关法律不相抵触。据此对水师营村进行的拆迁改造施行管理并无不当,是正常行使职权的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告杨一超接到人民政府下发的通知,应当顾全大局,自觉履行,迁出其房屋。尤其是在1998年7月2日被告的强迁通知下达后双方又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仍然不执行该协议更是没有道理,其诉讼要求是无理的。被告水师营镇政府对其实施强制迁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据此作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是正确的。”被告在其网络上所登载的该案例严重失实!并且还篡改了原判的部分内容,明显又严重的在侮辱、贬损原告的名誉和人格尊严,并且多处存在着明显的法律常识错误。原一、二审判决本身就存在着明显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早在1999年,就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并获得成功!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下达(2000)大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撤销本院(1998)大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和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1998)旅民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发回旅顺口区人民法院重审。经重审,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下达(2001)旅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水师营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杨一超作出的强行拆迁(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认为,被告如今在网络上利用原告的真名实姓、真实地址,登载、传播这一事实,是已经省检察院依法抗诉,被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早已在十年前就被依法撤销的错误案件,被告的侵权行为,理应得到法律的追究。原告认为,依法维护原告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是原告应有权利,依法核实将要发表的信息、稿件、评论文章,则是被告不可推卸的义务!然而,被告不经调查、核实就把这一存在着严重错误的案例随意在网络上传播,并且被告在其网络上利用原告真名实姓、真实地址、传播这一早已被依法撤销的错误案例,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及人格尊严受到了极大地侮辱、诽谤和诋毁,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给原告的身心、精神、名誉等多方面都造成了一言难尽的巨大伤害,因此被告理应承担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包括在网络上登载、传播载有原告真名实姓,严重失实的拆迁案例及评析文章。2、法院判令被告在相关网页或者国家级法制报纸上刊登更正声明,就相关页面登载的该错误案例及错误评析(信息),向广大读者和原告道歉,并说明该案件的真实情况和最终结果,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抚慰金100000元。4、涉及的公证费815元,《告知函》邮费22元,复印费100元应有被告承担。5、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案涉案例及评析的内容有明显的颠倒是非、歪曲捏造事实,歪曲法律的情形,原告这样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从案例及评析来看,它是对本案原告的一个拆迁当中涉及两审情况的概述,一个审理情况的描述,评析是对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的说明和分析,这些内容都是客观存在的,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确实在一审和二审当中受理了原告方起诉的关于镇政府拆迁的案件,而且也依法驳回了,这个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这个显然不是原告所说的捏造出来的。再审以后,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确认镇政府违法的判决,这个判决中对于原来的被撤销的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没有大的差别,从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情况以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情况看,在事实认定上情况是大体一致的,之所以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两次判决不同,主要认为镇政府没有拆迁的主体资格,是基于这个作出法律上的裁判,但是从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看,这个事实认定大体是一致的,因此这个原告所主张的歪曲事实歪曲法律明显与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相符,本案不存在歪曲法律歪曲事实的情况。原告在拆迁补偿案件中民事请求是被驳回的,也就说明其所说明的诸多损失是客观不存在的;第二,原告主张判例及评析当中存在侮辱贬损其人格的情形,这显然与事实不符,我方查阅了原告所说的判例及评析,这个当中是法律工作者基于法学研究所做的评论,根本不涉及到原告的人格,也没有使用侮辱原告人格的语言和文字,因此原告所说的其人格受到了贬损,心灵受到了蹂躏,精神上十分痛苦显然与事实不符;第三,原告主张由于镇政府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拆除了他的房屋,给他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精神的痛苦,关于这个事实我方认为与本案的审理关系不大,镇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给原告的造成怎样的损失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第四,原告在起诉状第3页多次提到由于案例和评析的存在,导致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看,我们看不到其社会评价提高或者降低的内容,而且该文章之中学术探讨文章,显然不涉及到对原告人格的评价;第五,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是负有严重过错,被告有刊登、传播、侵害其人格权利的行为,原告的这个事实主张没有根据。关于这个问题,首先从被告政府网站看,网站的页面是没有前端接入口,就是从政府网页中是无法进入案例和评析的。案例和评析是存在于拓尔思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数据库服务器中,不存在于被告网页前端接入口,如果要查阅这个文章,通常要通过百度、谷歌从后台进入服务器才能看到。关于服务器中的案例和评析的数据,在2013年3月份已经由拓尔思公司全部删除,也就是在原告起诉前这个数据库就删除了。案例和评析它收编于《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至1999年的合订本中,其作为人民法院一个案例收录进来了,这个案例的编写人就是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所以被告方既不是案例及评析的制作和撰写人,也不是这个案例及评析的数据收录及提供人,同时被告方的网站中根本就无法直接进入并且查询到这个案例及评析,被告的这种行为和原告主张的侵权是毫无关系的,被告既没有撰写也没有传播,也没有刊登,所以被告方没有任何过错。基于以上几点,被告认为案例和评析的撰写内容没有失当的地方,同时案例和评析又不是被告制作和传播的,所以被告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在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公证处对花都区政府网站上载有的“杨一超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限期迁出决定案”进行了保全证据。在该公证书显示“时间:2011-10-18来源:国家信息中心,国家法规数据库提供。该网站版权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所有,主办方为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承办为广州市花都区信息中心。另查:原告因不服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旅顺口区水师营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7月1日限期迁出决定,曾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上述二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是违法行为,应予以撤销。1998年11月2日,本院作出(1998)旅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旅顺口区水师营镇政府对原告强行迁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因对上述判决有异议,提起上诉。1999年2月5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大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上述判决书,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两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于1999年11月23日作出辽检民行抗字(1999)124号行政抗诉书,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提请依法再审。2001年3月2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大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撤销(1998)大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和(1998)旅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2001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01)旅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旅顺口区水师营镇人民政府在对水师营镇小城镇的规划改造中,原告的房屋所在地在强迁前已被征用为国有土地,对该所房屋进行的强行拆迁应按国务院及大连市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条例执行,由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实施强拆行为,原旅顺口区水师营镇人民政府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的强行拆迁的行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其辩称旅政发【1998】第47号文件旅顺口区人民政府授权其行使强迁权的理由,因该文件第2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只限定在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而被强迁房屋所在地在强迁前已被征用为国有土地,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房屋已被拆迁改造,原告要求撤销拆迁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由于强迁时对室内物品进行了现场公证清点,且进行了异地放置,原告自己认可水师营镇人民政府所属土地管理所曾经通知他领取被其托管的物资他拒绝接受,此后被托管的物资如果造成损失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此原告要求镇政府承担因强迁造成的经济损失92785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镇政府承担税务罚款500元的请求,因其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要求镇政府返还2盒现场录像带因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镇政府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及赔礼道歉,法院认为原旅顺口区水师营镇人民政府是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1995】11号文件精神对水师营镇进行小城镇规划改造,原告应该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在你公告的拆迁期限内搬迁完毕,如对拆迁安置、补偿认为不合理,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而原告在公告期限内拒绝搬迁,如不强迁,将会造成整个建设工程延期的损失后果,对其进行强迁是势在必行,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最终,本院判决,确认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办事处对原告作出的强行拆迁(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案件处理结果,被中央电视台等媒体进行宣传报道。现原告认为,被告网站登载的“杨一超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掀起拆出决定案”的案例,从其题目、案情内容、评析等各环节中,全部严重失实。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及人格尊严受到了极大的损毁,故诉至法院。再查,被告的网站系北京拓尔思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制作。该公司于2013年3月将被告政府门户网站后台的《资料数据库》从服务器删除。又查,本院受理案件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当将本案移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就该裁定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及相关网调材料、发票联、告知函及邮寄费收据、(1998)旅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1998)大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检民行抗字(1999)124号行政抗诉书、(2000)大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2001)旅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限期迁出拆除通知书、水师营镇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大政发[1994]98号文件《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迁通知、旅顺口区政府《土地批件》及关于开发公司建商品楼批复、(2003)旅民房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2005)旅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原始起诉状、原告已主动拆迁纪实照片、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光盘、《中国青年报》、《辽宁法制报》、《大连日报》、《内部参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终民第21414号民事调解书、《北京晨报》相关报道、北京市朝阳区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6043号民事判决书、捐款、捐物收据、捐款助教纪念碑照片、出院记录与在病床上的纪实照片、相关案例材料、(2011)旅证民字第2839号公证书,《人民法院案例选》第334页至337页、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上述信息内容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作为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的管理者,应当对该网站中上传发布的文章履行监管义务。被告辩称,网站的页面是没有前端接入口,从政府网页中是无法进入案例和评析,案例和评析是存在于拓尔思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数据库服务器中,不存在于被告网页前端接入口,查阅这个文章,要通过百度、谷歌从后台进入服务器才能看到,而关于服务器中的案例和评析的数据,在2013年3月份已经由拓尔思公司全部删除,也就是在原告起诉前这个数据库就删除了,并且提供了拓尔思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来证实。对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在八月初给被告邮寄的通知,而同月在被告网站便再也看不到案涉案例,可以认为被告已经删除了案涉的案例。互联网在我国正飞速的发展,各大网站每天都会上传海量的信息。根据目前现有的、通常的网站管理方式和技术手段,网站的管理者不可能对所有上传文书进行事前逐一审查。因此,网站管理者的监管义务应以确知网上言论违法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在确知的情况下如果放任违法或侵权信息的存在和散播,则构成侵权;而及时履行了删除义务的,不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的监管义务应是在自行发现或受害人投诉后及时将涉嫌侵权的信息删除或修改。鉴于互联网具有的广泛、迅速、即时、随意、互动等传播特点,被告的这种事后删除行为符合相关规定,不构成侵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名誉权不能成立。原告基于被告侵权提出的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支付公证费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一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650元,由原告杨一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知慧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王 禄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隋晓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