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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苏州新坐标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志祥苏州八度空间环境标识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新坐标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刘志祥,苏州八度空间环境标识有限公司

案由

竞业限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2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新坐标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大公小区7号楼501室。法定代表人李玉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鹏,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玉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八度空间环境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景德路68号3号房。法定代表人刘志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两被上诉人)上诉人苏州新坐标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志祥于2012年1月进入苏州新坐标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日止。2012年2月21日双方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协议约定:未经工程公司同意,刘志祥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以下行为:自己开业生产或与工程公司生产或经营产品同类的产品、自营与工程公司同类的业务等。刘志祥离职后的义务:不论刘志祥因何种原因从工程公司离职,离职后2年内在苏州地区不得在与工程公司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及与工程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从工程公司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禁止期时起,工程公司按竞业禁止期限向刘志祥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禁止补偿费,补偿费标准:刘志祥转为正式员工后,工年不足一年没有补偿;工年不足三年,补偿费为每月50元;开除或自动离职的员工没有补偿等。在刘志祥从工程公司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苏州地区范围内有单独开与工程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经营内容相同或部分相同)的公司,刘志祥赔偿工程公司30万元等。劳动合同期间,工程公司与刘志祥签订了解除双方保密竞业协议书,协议约定刘志祥于2012年10月15日向工程公司提出离职,鉴于刘志祥在工程公司从业期间已经和工程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协议,经双方商量,工程公司承诺只要刘志祥先帮工程公司带新员工至少2月,让新员工能独立承担工作后,刘志祥可以随时离职,竞业协议和保密协议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自动作废。2013年1月10日刘志祥与他人设立了苏州八度空间环境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刘志祥为执行董事。2013年5月31日工程公司作出开除通告,认为原业务员刘志祥,在任职期间注册成立了环境公司,解除与刘志祥劳动合同。嗣后,工程公司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刘志祥支付违约金30万元,环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委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裁决:驳回工程公司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工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书、竞业禁止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解除竞业禁止协议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刘志祥赔偿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书违约金30万元,环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刘志祥进入工程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刘志祥从事业务员工作,应当认定刘志祥属竞业限制的人员,刘志祥应当履行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在劳动合同期间,双方签订了解除竞业禁止协议,工程公司认为刘志祥和周芙蓉利用工作之便私自制作,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志祥也不认可,原审法院对工程公司主张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对解除竞业禁止协议予以认定,认定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解除,双方原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对刘志祥不具有约束力,故工程公司认为刘志祥违反竞业禁止协议,按协议约定而要求刘志祥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苏州新坐标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新坐标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工程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志祥提供虚假《解除双方保密竞业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2012年12月20日签定,协议作废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这与刘志祥2013年5月31日被开除的事实相矛盾,因为既然是协议作废,那么私自设立公司就不会被开除。刘志祥于2012年12月31日就已经在设立公司了,即便解除协议是真,那么竞业禁止协议书也是到2012年12月31日才失效,显然是造假时疏忽,更不符合逻辑。刘志祥是业务主管,在工作中有使用和携带公章出行的机会,有擅自盖章的条件,《解除双方保密竞业协议书》内容均是打印形成,没有被协商人签名,显然是单方形成的。刘志祥利用公司资源,私自设立企业获取不当利益,不仅违背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也不符合社会道德观念。原审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认定,在劳动合同期间,刘志祥与他人设立与工程公司相同类型的公司,违反了忠诚义务,应当认定为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刘志祥赔偿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书违约金30万元,环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志祥、环境公司辩称:关于30万的赔偿金,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予以履行竞业任务,公司从来没有给刘志祥任何补偿,所以该条例没有任何约束力。其次劳动者是普通员工,职位是业务员,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是竞业禁止的对象,最后双方已经签署了协议,解除了竞业的协议,所以也谈不上违约金。至于环境公司因刘志祥与工程公司不存在竞业协议,环境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志祥任职工程公司期间从事业务员工作,劳资双方并订立了竞业禁止协议书,刘志祥属竞业限制的人员,根据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刘志祥负有保密义务。2012年12月20日,刘志祥与工程公司签订《解除双方保密竞业协议协议书》,约定竞业协议和保密协议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自动作废。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程公司上诉认为《解除双方保密竞业协议协议书》系刘志祥利用工作便利私自加盖公章形成,属虚假协议,工程公司对此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除了违反服务期约定及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由于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已经协商解除,竞业禁止协议对刘志祥不再具有约束力。此外,刘志祥作为股东之一设立的环境公司的工商登记设立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环境公司设立时刘志祥与工程公司已经协商解除竞业协议和保密协议。在劳资双方合意决定刘志祥不受竞业限制的前提下,工程公司以刘志祥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为由要求刘志祥支付违约金、环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