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东莞泰和沥青产品有限公司与张承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泰和沥青产品有限公司,张承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东莞泰和沥青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454。法定代表人叶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一辉,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炜裕,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承荣,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原告东莞泰和沥青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承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告支付拖欠剩余货款本金人民币1,441,815元;2、判令被告以拖欠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拖欠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12月18日止为230,11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71,928元;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10月19日期间,原告东莞泰和沥青产品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承荣出售沥青等货物。双方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2011年10月6日、2011年10月31日进行对账。经对账,被告确认2011年8月份货款为267,330元,2011年9月份货款为579,748元,2011年10月份货款为1,882,067元。2012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明细,再次确认上述欠款,并承诺于2012年11月份前付清。该欠款明细还记载了被告曾于2011年8月4日支付267,330元、于2011年9月28日支付320,000元、于2011年10月11日支付200,000元、于2011年10月15日支付160,000元、于2011年10月16日支付90,000元、于2011年11月8日支付250,000元。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沥青材料款1,441,815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清。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尚欠原告沥青材料款1,441,815元,并承诺于2013年11月份分期还清。其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结30天。判决结果:被告张承荣书面确认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款项。根据双方每月对账以及被告已付款的情况,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结30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其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承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东莞泰和沥青产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41,815元;二、被告张承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东莞泰和沥青产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人民币1,441,8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47元及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哲 华人民陪审员 ���银吐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旭(兼)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