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封民初字第016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申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封民初字第01606号原告申某某,男,1986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西好,男,51岁,住陈桥镇下济庙村。被告韩某某,女,1990年1月1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韩江伟,男,24岁,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弟弟。原告申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申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福利在本院一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代理人张西好、被告韩某某及其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韩某某是2010年10月份相识,属于自由恋爱。2011年11月1日生育一男孩申甲。2012年4月份我们举行典礼,2012年8月6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婚前感情还可以,但是婚后发现被告婚前还有网友,婚后还在来往,而且说假话,一个月竟能给对方发信息500条。对孩子是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请求依法判令离婚;孩子申甲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万元。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所称认识、举行典礼、登记结婚、孩子的生育时间均不错。我给朋友打电话、发短信是正常的事,并不是不当行为。孩子一直都是我自己带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不管不理。现在孩子太小,我不同意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说买车借我妈2万元,没有归还。原告把婚前我名下的6万元全部取走,应当归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如果离婚,孩子有谁抚养,抚养费由谁才承担;3、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当如何分割。是否有共同债务,应当如何分担。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孩子的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时间。3、封丘县荆隆宫乡顺南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一事。4、孩子的接种证一份。5、2014年1月-2014年5月的通话清单一份。6、韩某某在中国人保公司的保单一份。7、2012年5月3日邮政储蓄卡转折的开户的证明一份两张。8、2013年8月27日户名为韩某某的邮政储蓄转账凭单二张,分别为35000元和25000元。同日存款凭单一张,为10000元。9、2013年8月27号邮政储蓄利息清单一份。10、赵甲、申乙出庭作证,证明孩子一直在本村生活。被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户名为韩某某的邮政储蓄交易明细一份。内容为2014年5月7日卡现金存2000元;5月16号卡取现金15600元;5月27日定转活35753.47元,同日卡取现金35753元。原告申某某对被告韩某某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认为取款属实,但是钱不是被告个人的,是家庭共同财产,只是以被告的名义存的。该款已经用于给被告交了1万元的保费,还有一部分用于给孩子买奶粉,偿还了婚前曾借3万元的债务,现在钱已经没有了。被告韩某某对原告申某某的证据1、2、4、6、7、8、9、10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内容不真实。认为证据5这个1503661****卡号不是被告的。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申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4、6、7、8、9、10和被告韩某某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3,缺乏客观性;证据5,缺乏关联性,均为无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份原告申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相识,自由恋爱。2011年11月1日生育一男孩申甲,现随原告申某某生活。2012年4月份双方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2012年8月6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29日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韩某某为投保人投保的人保寿险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为10650元,保费为1000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为韩某某的一本通绿卡通,卡号为6215994980000029883,6215994980001785970,有卡存、卡取、卡内转账、定转活等业务,2014年6月21日账户余额为8.31元。原告申某某认可取款一事,但认为以被告的名字存的款不是韩某某个人的,是家庭共同财产。该款已经用于给被告交了1万元的保费,给孩子买奶粉,偿还了婚前曾借3万元的债务,现已经没有了。被告韩某某承认以自己的名字办理的存折、卡在被告处放着,密码双方都知道。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属于自由恋爱,婚前感情较好,彼此充分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而且双方是先有孩子,后举办的婚礼,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因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申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利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永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