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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骆凤萍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凤萍,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709号原告:骆凤萍,女,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炭步总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汤伟全。委托代理人:谭兆铭,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骆凤萍诉被告炭步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凤萍,被告炭步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兆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从1984年3月至1994年7月在被告公司下属的穗花厂上班,该单位一直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即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骆凤萍与被告于1984年3月至1994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上述期间系被告职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1984年4月10日吸收为穗花厂职工,1986年4月9日转正,不清楚原告离职时间。提交:企业职工呈批报告表、职工转正登记表。经审理查明:原告1985年4月10日吸收为穗花厂的职工,1986年4月9日转为正式职工,穗花厂于1994年7月停止营业。被告不清楚原告离职时间。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被告炭步总公司确认原告于1985年4月开始为其属下企业的职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对原告具有管理职权和义务,其对原告离职时间不清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从1985年4月开始计算,原告的离职时间应计算到原告主张的1994年7月止。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炭步总公司下属企业于1985年4月至1994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上述期间系被告下属企业的职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倩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