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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14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2009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同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叶磊。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艳及其辩护人叶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薛某伙同刘杰、王国营、程关其(以上三人均已判决)、陈永红、“胡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分别乘坐由程关其驾驶的号牌为浙G×××××长安轿车、王国营驾驶的号牌为浙G×××××面包车,窜至永康市花街镇正宇机电有限公司厂区(已破产停工),采用螺丝刀拆解的方式,从停止使用的S9-630KVA变压器盗走价值19600元的350公斤铜丝,造成价值31000元的变压器报废。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薛某、同案犯刘杰、程关其供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辨认笔某足以认定。2、2014年3月中旬某晚11时许,被告人薛某伙同刘杰、程关其、“胡子”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花街正宇机电有限公司,采用攀爬围墙的方式进入厂区内部,盗走一根重100公斤的铜质电缆。事后,被告人姚某(已判决)明知铜线系被盗物品,仍以3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杰、程关其的供述、证人郑某、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私财物所有权及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涉案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