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西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陈芳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庆西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芳芳,女,汉族,(基本情况略)。2012年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芳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芳芳于2014年3月底先后二次向吸毒人员苏某某、李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共计1.5克,获款300元,同年4月1日准备向苏某某再次出售海洛因时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3.75克,并查获手机、现金等物。指控被告人陈芳芳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芳芳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芳芳辩解,其与苏某某一起吸食毒品,但未向苏出售海洛因,其不认识李某某。审理查明:1、2014年3月30日下午,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陈芳芳在庆阳市第五中学门前向吸毒人员苏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5克,获款100元。2、2014年3月31日晚,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陈芳芳在庆阳市西峰区正阳国际酒店附近向吸毒人员苏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克,获款200元。3、2014年4月1日14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陈芳芳在庆阳市西峰区安定东路昊鑫家园附近欲向吸毒人员苏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克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芳芳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3.75克,并查获手机、现金等物。综上,被告人陈芳芳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共计15.25克。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陈芳芳处查获的白色可疑物净重13.75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电话联系“陈晨”后在“陈晨”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两次共计1.5克,第三次其与“陈晨”商定后赶到交易地点看见“陈晨”被抓的事实;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苏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其还于2014年3月31日晚上看见苏某某与一女子共同吸食毒品,并听苏某某说其在该女子处购买海洛因的事实。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苏某某辨认,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陈晨”系本案被告人陈芳芳,经李某某辨认,与苏某某共同吸食毒品的女子亦系本案被告人陈芳芳的事实;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当场称量记录、毒品收缴单、照片,证实在陈芳芳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并被收缴的事实;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陈芳芳、苏某某、李某某的尿液呈阳性,均属毒品吸食者的事实;抓获经过,证实陈芳芳被抓获的事实;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陈芳芳与吸毒人员苏某某多次电话联系的事实;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陈芳芳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芳芳的基本情况。3、鉴定意见,证实陈芳芳处查获白色可疑物的重量及检出毒品海洛因的事实。4、随案物证手机、现金等。5、被告人陈芳芳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芳芳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当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的规定,被告人陈芳芳尿检结果呈阳性,属毒品吸食者,其以贩养吸,据此,应当认定被告人陈芳芳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5.25克。被告人陈芳芳辩解其与苏某某一起吸食毒品,但未向苏出售海洛因,其不认识李某某,经审理查明,证人苏某某证实其在陈芳芳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并有通话记录、李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芳芳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陈芳芳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随案黑色OBEE牌手机、现金300元,系被告人作案联系的通讯工具及非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棕色ZTE牌手机1部、红色Meiling牌手机1部、现金1700元无证据证实与犯罪有关,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芳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7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随案黑色OBEE牌手机1部、现金300元,依法没收,上缴财政;棕色ZTE牌手机、红色Meiling牌手机各1部、现金1700元,退被告人陈芳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代理审判员 郭亚亚人民陪审员 赵娅妮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向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