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36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肖元广与被告侯树、被告梅庆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元广,侯树,梅庆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690号原告肖元广,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肖继东(系肖元广之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夏泽宇,市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侯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庆堂,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承德市东环路北福隆小区2号商业楼。负责人XXX,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路。负责人关杰,职务经理。以上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关爱巍,女,1982年12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肖元广与被告侯树、被告梅庆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久兴、审判员唐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元广的委托代理人肖继东、夏泽宇,被告侯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梅庆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关爱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元广诉称,2013年9月20日20时05分许,被告侯树驾驶冀HN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围多线23KM+700M公路处,与前方同向被告梅庆堂驾驶的冀H1N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HN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肖元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梅庆堂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侯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座5万元,被告梅庆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7929.00元。被告侯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本次交通事故我为主次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三七比例予以划分。同时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在梅庆堂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于我方应该承担的经济损失,因我方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梅庆堂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事故认定予以认可。被告梅庆堂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有据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付,同意按照1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没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条件下,对原告方经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相应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已经依据交警队的通知从交强险中为肖元广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由于梅庆堂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对商业三者险应增加10%免赔率。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侯殿军已使用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2914.80元,请求法院依法酌情分配限额。由于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梅庆堂为次要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辩称,侯树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额为5万元,我公司同意在没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条件下,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我公司商业险条款约定,不负责赔偿精神抚慰金,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自愿撤回对承德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20时05分许,被告侯树驾驶冀HN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围多线23KM+700M公路处(围场县城子乡石人梁路段),与前方同向被告梅庆堂驾驶的冀H1N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侯树及冀HN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侯殿军、肖元广和冀H1N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韩素娟受伤,货物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树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超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百分之九十);被告梅庆堂驾驶机动车超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百分之十);乘车人侯殿军、肖元广、韩素娟无责任。被告侯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了30万元商业三者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两座)每座5万元,两项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梅庆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依据围场交警大队通知,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肖元广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原告肖元广于2013年9月20日入围场县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101天,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挫伤、左侧胸壁皮下气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上颌骨额突、双侧鼻骨、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筛窦、上额窦积液,5双侧耻骨升降支、左侧髂骨及骶髂关节骨折,6右足足趾缺失,7左脚趾撕裂伤,8全身多处皮擦伤。2014年7月26日,原告肖元广的伤残程度被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围场县医院住院病案材料、疾病诊断书、围司鉴(2014)临鉴字第0698号人体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经审查认定原告肖元广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63995.08元。有围场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六张金额63795.08元(其中被告侯树支付866.88元)、双桥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金额200.00元证实。二、误工费33572.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受伤,于2014年7月26日定残,原告伤情较重,请求计算误工天数至定残前一日应予准许,误工天数为308天。原告虽是农民,但在从事木材加工业,有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证实,故原告请求按河北省2014年度加工制造业工资标准每天109.00元计算误工费应予准许。308天×109.00元=33572.00元。三、护理费6060.00元。住院101天×每天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肖继东护理,肖继东为北京盛世开元燃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但未提供在护理原告期间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按一般护理人员每天60.00元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00元。原告住院101天,每天参照国家普通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00元计算。五、营养费2020.0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20.00元计算。六、交通费、住宿费2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住院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确定是为原告治疗所花,提供的其他票据多为餐饮支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七、残疾赔偿金69950.88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65534.40元。原告肖元广现年53周岁,居住在农村,伤残赔偿指数为36%,残疾赔偿金为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00元×20年×36%=65534.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4416.4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当地村委会、派出所的证明,肖元广父母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肖元广父亲肖崇德1938年7月7日出生,现年76岁,母亲陈秀林,1936年11月23日出生,现年不满78周岁,二人有子女5人。依照法律规定,肖崇德、陈秀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各计算5年。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00元×5年×伤残赔偿指数36%÷5名子女×2人=4416.48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九、鉴定费8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以上合计人民币203447.96元。另查明,在原告医疗期间,被告侯树支付医疗费3866.8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依据围场县交警部门通知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原告肖元广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梅庆堂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原告侯殿军受伤,对侯殿军经济损失中的2914.80元(包括护理费1800.00元、误工费1114.80元)已从梅庆堂车辆交强险中支付,应予扣除。原告肖元广经济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以外部分按照双方过错程度,以主要责任承担90%、次要责任承担10%的比例分担。被告侯树应承担的9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依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在5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侯树个人承担。梅庆堂应承担的1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梅庆堂的车辆超载,应免赔10%,免赔部分及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由梅庆堂个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冀H1N0**号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元广经济损失117085.20元(总数120000.00元扣除赔偿侯殿军2914.8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误工费33572.00元、护理费6060.0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453.20元)。减除先期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再付107085.2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冀H1N0**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元广经济损失7700.65元[按(医疗费5399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00元+营养费2020.00元+残疾赔偿金24497.68元)×10%×(1-10%)计算]。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在冀HN70**号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元广经济损失50000.00元。四、被告侯树赔偿原告肖元广经济损失27726.48元[按(总损失203447.96-交强险赔偿117085.20元)×90%-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50000.00元计算]。减除先期支付的3866.88元,再付23859.60元。五、被告梅庆堂赔偿原告肖元广经济损失935.63元(按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855.63元+鉴定费800.00元×10%计算)。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账号50-90200104000291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8.00元,保全费1020.00元,合计5888.00元,由被告侯树承担5300.00元,由被告梅庆堂承担5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王晓辉审判员 王久兴审判员 唐军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