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鸠民一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夏柱国与钱建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曹伟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晓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柱国,钱建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曹伟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晓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鸠民一初字第00908号原告:夏柱国,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莉,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法律顾问。被告:钱建胜,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负责人:吉家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智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曹伟华,男,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长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宁,男,1964年1月9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雨晴,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夏柱国诉被告钱建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苏州公司)、被告曹伟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公司)、被告杨晓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柱国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信达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凌智勇、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邵长辉、被告人保芜湖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雨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建胜、被告曹伟华、被告杨晓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柱国诉称:2014年1月28日18时许,杨晓宁驾驶的皖BPD1**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宣城向芜湖方向行驶,途经沪渝高速上行线芜湖段314KM处,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受阻停车的李业根驾驶的沪CUE9**号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碰撞,致皖BPD1**号车又与前方朱爱学驾驶的浙ER2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随后,曹伟华驾驶的沪A2L3**号小型轿车与皖BPD1**号车发生尾随碰撞。最后,钱建胜驾驶的苏ES56**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沪A2L3**号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碰撞。本起事故造成五车受损及苏ES56**号车钱建胜和朱梅、刘冬荣、柏仕兵、柏筠浩、刘志兵司乘六人受伤。2014年2月27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建胜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杨晓宁、曹伟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朱爱学、李业根、朱梅、刘冬荣、柏仕兵、柏筠浩、刘志兵无责任。经过评估和维修,确定原告所有的沪CUE9**号小型轿车维修费为967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了施救费800元、评估费67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140元[含维修费9670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67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建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信达苏州公司辨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信达苏州公司为苏ES56**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事故发生后,被告信达苏州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8000元,故原告的赔偿金额应以定损金额为准。被告曹伟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辨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未提供保险单,不能确认沪A2L3**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法院应予以核实;3、原告需要提供被告曹伟华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和体检回执;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车损应以信达公司定损金额为准。诉讼费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杨晓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芜湖公司辨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人保芜湖公司为皖BPD1**号小型越野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车损应以信达公司定损金额为准。诉讼费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8时许,杨晓宁驾驶的皖BPD1**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宣城向芜湖方向行驶,途经沪渝高速上行线芜湖段314KM处,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受阻停车的李业根驾驶的沪CUE9**号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碰撞,致皖BPD1**号车又与前方朱爱学驾驶的浙ER2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随后,曹伟华驾驶的沪A2L3**号小型轿车与皖BPD1**号车发生尾随碰撞。最后,钱建胜驾驶的苏ES56**轿车又与沪A2L3**号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碰撞。本起事故造成五车损坏及苏ES56**号车钱建胜和朱梅、刘冬荣、柏仕兵、柏筠浩、刘志兵司乘六人受伤。2014年2月27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芜公交认字(2014)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建胜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杨晓宁、曹伟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朱爱学、李业根、朱梅、刘冬荣、柏仕兵、柏筠浩、刘志兵无责任。经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沪CUE9**号小型轿车(原告系该车登记车主)的车损为9676元,原告为进行评估支付了评估费670元。后原告将沪CUE9**号小型轿车送至芜湖维特力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并支付了维修费9676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遂成讼。另查明:被告信达苏州公司为苏ES56**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为沪A2L3**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芜湖公司为皖BPD1**号小型越野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李业根驾驶证、沪CUE9**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钱建胜驾驶证、苏ES56**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被告杨晓宁驾驶证、皖BPD1**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被告曹伟华驾驶证、沪A2L3**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2014)第006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部分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钱建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曹伟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晓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苏州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被告人保芜湖公司均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依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具体如下:1、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9670元,有相应的评估报告和维修费发票加以佐证,对此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信达苏州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沪CUE9**号小型轿车进行了定损,但该定损单系该被告信达苏州公司单方制作,较由第三方出具的评估报告而言,其证明效力较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的评估费670元系评估车辆损失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评估费发票佐证,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相应的评估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3、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无相应发票佐证,对此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以及将车辆受损维修,必然要支付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对此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640元。四、损失承担方式:原告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依法应由交强险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承担。另外考虑到本案有五车受损,交强险应预留份额。故在本案中可由被告信达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0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元、被告人保芜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14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信达苏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070元(8140元×50%),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035元(8140元×25%),被告人保芜湖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035元(8140元×2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柱国各项经济损失457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柱国各项经济损失303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柱国各项经济损失3035元。四、驳回原告夏柱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原告夏柱国负担12元、被告钱建胜负担20元、被告曹伟华负担10元、被告杨晓宁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恒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小雪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