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李彬南与被告黄清华、李德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南,黄清华,李德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411号原告李彬南,男,1966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古丈县人,住古丈县**号。委托代理人田晏,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清华,男,1962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古丈县人,住古丈县**号。被告李德翠,女,1964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古丈县**号。原告李彬南与被告黄清华、李德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南委托代理人田宴、被告李德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清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彬南诉称,2011年被告黄清华、李德翠因需要购买车和房屋,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约定2014年3月底偿还。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李彬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德翠向原告李彬南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德翠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是事实,借款是我与被告黄清华借来用于购买车与房子的。被告李德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望界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与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黄清华与被告李德翠是夫妻关系;2、张美云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清华、李德翠向张美云购买房屋一套,购房款13万元;3、汇款回执一张,拟证明给张美云支付防盗网费5000元;4、机动车登记本及纳税证明,拟证明借款用于购买车辆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主要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清华、李德翠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德翠向原告李彬南借款7万元,用于家庭买房和买车,约定2014年3月底偿还。到期后,被告李德翠没有按期偿还。故原告李彬南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禁止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黄清华、李德翠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德翠向原告李彬南借款7元用于家庭生活经营开支,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还款时间到期,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清华、李德翠共同偿还原告李彬南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整,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黄清华、李德翠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开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松林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