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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诉被告倪XX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倪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225号原告刘XX,男,1978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谊村陆家圩小区**号。委托代理人蒋XX,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XX,男,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号***室。原告刘XX诉被告倪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康莉敏、唐嘉穗、人民陪审员张龙宝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向案外人王X借款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原告在收条处签名担保。借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前将借款一次性还清,并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3年5月1日,被告未能将借款归还王X,却去向不明,故王X就找原告催要借款,造成原告家庭不安宁,原告母亲无奈之下于2013年6月15日、6月19日将126,000元通过银行二次转至王X银行卡内。王X于同年6月15日、6月19日出具收条各一份,并将借款公证书原件全部交给原告。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代偿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12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案外人王X借款,同日,被告向王X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人倪XX由于生活所需向王X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定于2013年5月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还,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等内容。被告另向王X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在担保人处签名、署期。2013年5月1日,被告未能将借款归还王X却去向不明,故王X找原告催要借款,原告总计归还了126,000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讨代偿款未果,故涉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公证书、银行转账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向案外人王X借款,原告作为其担保人进行借款担保,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依约承担了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XX代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刘XX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5元,由被告倪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树 雄审 判 员  唐嘉穗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