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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68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长国与任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6804号原告徐长国,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永飞,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万明,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徐长国与被告任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珑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玉霞、凌国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国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长国起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7000元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至今,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借款及利息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任万明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任万明向徐长国借款25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后,徐长国提供了借款257000元,任万明未返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徐长国与被告任万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57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于2014年5月8日通过提起诉讼的形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否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长国借款本金二十五万七千元;二、被告任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长国逾期利息(以本金二十五万七千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任万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五十六元及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任万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珑玲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旭 搜索“”